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8,上訴,279,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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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鑑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564 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7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鑑鏞共同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兩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含其內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鑑鏞與蕭惠倫(另經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5 年2 月23日8 時至10時許,蕭惠倫指示林鑑鏞前往轉讓海洛因給李易書,於同日10時15分許,林鑑鏞便攜蕭惠倫交付之海洛因至嘉義市○○街、○○○路交岔路口,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 小包(尚無證據證明達淨重5 公克以上)給李易書。

㈡於105 年3 月1 日晚上9 時38分許,蕭惠倫又得知李易書施用海洛因之需求,於同日晚上9 時44分許,以電話指示林鑑鏞前往轉讓海洛因給李易書,於通話完畢約30分鐘後,林鑑鏞攜帶海洛因至嘉義市體育場附近之路邊臭豆腐攤,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 小包(尚無證據證明達淨重5 公克以上)給李易書。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述犯罪事實,有蕭惠倫、李易書之供證筆錄可參,並有蕭惠倫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可憑,復有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之自白筆錄可佐。

被告於上訴狀對上述犯罪坦白承認,其自白與上述證據資料大致相符,可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蕭惠倫就上述犯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2 年度訴字第12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3 年2 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被告於本案僅屬代轉毒品之犯罪性質,且轉讓目的僅供解癮施用,又數量不大,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不應貿然加重其刑,爰兩罪均不予加重。

㈢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兩罪皆減輕其刑。

㈣被告、辯護人認被告犯罪情節輕微,情輕法重,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然被告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轉讓數量雖難認甚多,應係僅供李易書施用,然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又有前述的減刑事由,本院認為減至有期徒刑6 月,已無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有必須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以衡平重刑過苛之必要,被告、辯護人所陳,本院不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可能漏未注意到犯罪主要角色蕭惠倫之共同轉讓海洛因行為,業經原審法院於106 年11月30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5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8 月,被告於本案僅居於代轉之次要角色,犯罪情節較蕭惠倫輕微,原審又未及注意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刑度,以致於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各8 月之刑度,與主要角色蕭惠倫之刑度相同,未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平等原則,難謂妥適,本院無從維持。

被告上訴指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犯罪情節僅係依蕭惠倫之命,攜帶海洛因交付李易書供其施用,數量不大,雖滋長海洛因之擴散,但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屬輕微,再參被告犯罪之動機僅係聽命行事,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與配偶同住,配偶罹患乳癌(有診斷證明書等可參),尚須被告照養,並其前從事葬儀社工作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參其所犯各罪罪質相同,情節相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含其內SIM 卡1 張),乃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用以與蕭惠倫聯繫共同轉讓海洛因之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七、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智仁於原審實行公訴,檢察官陳建弘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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