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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連豐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976 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17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
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
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
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
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
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
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須具體敘述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應予撤銷改判之情形,否則即屬空泛指摘,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理由略以:因為家庭因素,爸爸身體不好,小孩還小,可否易科罰金,希望再給次機會。
三、經查:㈠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之自白、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等為證,認上訴人即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為累犯,因予論罪科刑,並審酌上訴人前有施用毒品前科,仍無法戒除毒品,欠缺戒除毒癮之意志力,並被告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應側重醫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另參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葬儀社工作,育有兩子,尚須扶養父親及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8 月,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誤之處。
㈡上訴理由所指之家庭生活狀況,原審於量刑時已予斟酌,原判決之量刑究竟有何過重之不當,上訴人顯未指出具體理由,僅泛指家庭因素請求輕判,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可言,不符前述「敘述具體理由」之要件,難認合法。
四、綜上,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無具體理由,並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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