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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訴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彬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63 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1175、107 年度偵字第3329號),提起上訴,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國彬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之具體理由。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或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否則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黃國彬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原審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563 號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狀,僅陳明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理由後補等語,然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迄今仍未補提,亦未經原審法院定期命補正(按命補提上訴理由之行政公函﹙見原審卷頁273 ﹚並非原審法院之裁定),逕將卷證併送上訴,揆諸前揭規定,本庭爰定期間,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之具體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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