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8,上訴,366,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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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冠葦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847 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8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

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

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

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

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具體敘述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否則即屬空泛指摘,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即坦承犯罪,供述購買之動機,並交出在露天拍賣網站「紅兵模型」網路商店所購買之槍枝、子彈,已有供出來源,被告欠缺常識知識,誤觸法網,為家中經濟支柱,原審量刑顯屬過重,故依法提起上訴。

三、經查:㈠本案經原審審理後,乃依據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內容(偵卷第13至14頁,原審卷第108 至109 頁),及扣案本案子彈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以:送鑑子彈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07 年7 月6 日鑑定書在卷可考(偵卷第27至28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6 至10頁)、雲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含槍枝初步檢視照片)(警卷第11至14頁)、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17至21頁)、露天拍賣網站、華山玩具商城網站之網頁列印資料(警卷第22頁)等積極證據,而認定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非法製造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0月初之某日,在「露天拍賣網站」購買未裝填底火而不具殺傷力之子彈5 顆,旋於數日後,在其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0 樓之居處,自行將底火裝填在其中1 顆子彈內,而以此方式製造口徑8.9 mm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業經鑑定機關試射擊發完畢)。

㈡就適用法律部分,原審判決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

又其製造本案子彈後,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尚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檢察官亦當庭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原審卷第115 頁),本院即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就刑之加重事由,原審復說明: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0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於105 年7 月8 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前科紀錄表長達21頁,所犯案件有竊盜、妨害性自主、傷害、詐欺、酒駕、行使偽造私文書、施用毒品等案件,依據釋字第775 號意旨,足徵被告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就量刑部分,原審復說明:審酌被告製造之本案子彈係非制式子彈,數量僅有1 顆,且未發現被告藉該子彈進行何種暴力犯罪之情況,應認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衡酌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父親、妻子,目前係在家裡做工,1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500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千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就沒收部分,原審說明扣案之本案子彈1 顆,業於鑑定時經刑事警察局試射完畢,已如前述,該顆子彈經試射擊發後,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已失去其效能,不具殺傷力,自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之不具殺傷力改造手槍部分,因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且與本案無涉,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㈥綜上,就形式上觀察,原審已詳細敘述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及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可資比對,採證認事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另適用被告觸犯之法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部分,亦均符合各該法律構成要件之規定,並無適用法律錯誤之情形;

就量刑部分亦就其斟酌事由詳為說明,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四、被告上開理由毫無指摘原審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係認定已坦承犯罪,供明子彈之來源係在露天拍賣網站購得,為家中經濟支柱云云,然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所謂供出來源因而查獲之減刑事由,必須供出槍彈來源因而查獲上游正犯或共犯,本件乃被告在網站上購買玩具子彈自行裝填底火製成有殺傷力之子彈,業如前述,並無查獲上游正犯或共犯可言,被告所稱,應有誤會。

再者,本件法定刑度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有多項前科,前案紀錄表有21頁,且屬累犯,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 年1月,已屬最低度刑,其餘抗辯,均已為原審所審酌,難認此節符合情堪憫恕之情狀,原審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

五、綜上,被告空言指摘情堪憫恕應從輕量刑,無一具體指摘原審究竟有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違法或不當之處,要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

是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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