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8,上訴,380,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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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訴字第3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子玲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王朝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832 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301、6339號),提起上訴,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朝揚律師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以被告名義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末頁具狀上訴人即被告甲○○之簽名或蓋章。

理 由

一、按「原審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

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

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原審辯護人無獨立之上訴權,是其須以被告名義表明為其利益而上訴,且應由被告於上訴狀具狀人欄簽名或蓋章,以符合法律上之程式,並明未違其明示之意思(司法院院解字第3027號解釋,最高法院80年度第1 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參照)。

其次,依同法第367條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查原審選任辯護人王朝揚律師以被告甲○○名義提起上訴,固表明係為被告利益而為,然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107年12月27日)」、「刑事上訴理由狀(108 年1 月28日)」末頁僅列載王朝揚律師暨印文,並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上訴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然非不可補正。

原審未定期先命補正,逕將卷證併送上訴,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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