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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5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萬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0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營毒偵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以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非具體,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67條之規定自明。
又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
如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所提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得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二、原判決認定被告王萬龍先後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7年11月4日上午10時許,在其臺南市○○區○○里00鄰○○000號之5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上午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業據被告自白不諱,復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採驗管制紀錄表、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
且依前案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處罪刑確定執行,又三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法追訴處罰;
復敘明被告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施用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因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列載認定原判決所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為論斷,形式上並無違失之處。
三、原審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而未徹底戒除,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有期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伊因罹有C型肝炎、貧血、每週須至醫院服用干擾素及每日口服雷巴威林治療併發貧血之副作用,復因原發性肝癌,曾至醫院接受肝動脈栓塞及射頻燒灼術,暨脊椎脫臼、無法直立,只能匍匐而行,致沈淪毒海無法自拔,檢具診斷證明書,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云云,衡諸前開傷病事由,業經被告於警詢詳述,而為原審綜合考量後,就施用第一級毒品,僅處以最輕本刑有期徒刑六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僅於最輕本刑二月以上略增其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已然從輕;
被告猶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未指摘有何違法不當之具體事由,空言量刑過重,因認被告之上訴與未具理由無異,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宛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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