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8,上訴,666,2019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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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6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枝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09 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30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者,應以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程式;

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非具體,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得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問題,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1 、2 項、第367條及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具體理由,不能無實際論述內容而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是倘上訴理由並未舉出相關具體事由,資為主張原判決違法或不當之依憑,自難認具體,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

㈠、被告林枝明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1 日凌晨0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人體之方式施用1 次;

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同年月2 日上午9 時許,同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1 次。

嗣於同年月2 日下午1 時4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搜索上址,查獲扣得海洛因9 包(驗後合計淨重2.7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後淨重各0.355 公克、1.280 公克)及被告所有供吸食所用或預備之夾鏈袋1 包、電子秤1 台及吸食器2 組。

㈡、原審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略以:

⑴、訊據被告自白上揭犯行不諱,有尿液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年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以及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暨照片與上揭扣案物品可稽,且其中毒品確係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足憑。

揆以前科紀錄表顯示,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屢次再犯,應逕追訴處罰,堪認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明確。

⑵、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先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上開罪行皆在前案施用毒品徒刑假釋期滿(107 年5 月14日)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所犯,均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前罪徒刑之執行並無成效,未因此產生自我控管之警惕心理,猶故意再犯同類型罪行,認有特別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爰裁量各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迭有施用毒品前科,未澈底戒除毒癮,因母親過世,家裡祇賸父親,生活困難以致再蹈法網,念其僅係自戕身體健康,並未危害他人,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裝潢為業,經濟勉持,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

⑶、前揭查獲之扣案海洛因9 包(驗後合計淨重2.7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後淨重各0.355 公克、1.280 公克),連同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之夾鏈袋1 包、電子秤1 台及吸食器2 組,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至其餘扣案行動電話2 支、現金新臺幣2 萬4,800 元與本案無關連性,均不予沒收。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長年為糖尿、高血壓及肝功能失調等宿疾所累,適逢母喪而意志消沉,始復藉毒品逃避家族高期待之壓力,原審量刑未察被告於警方搜索時即主動承認犯罪繳出毒品而得減刑,判決違背法令云云。

四、本院以被告前揭併罰犯行明確,斟酌相關犯罪情節及個人條件等量刑因子,認原審之採證、認事、用法俱屬無誤,量刑得宜,關於沒收與否之諭知暨說明亦屬妥適。

卷查被告係被動經警方持上載應扣押物「毒品、吸食或注射毒品器具、磅秤、包裝毒品用具……等」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959 號搜索票至其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前揭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相關犯罪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警詢筆錄可考。

警方當場既即查獲前揭毒品及施用器物,顯有客觀事實根據懷疑被告前揭施用毒品犯行而發覺其犯罪,何況,被告係迨搜索翌日之第二次警詢始供承前揭施用毒品犯行(見警卷頁31)。

由是,被告妄言原審違背法令失察其得減刑云云,不唯於卷證無憑甚且相違,要係任意編造事由空言指摘原判決所無之瑕疵,形式上雖敘述理由但難謂具體,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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