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8,上訴,678,2019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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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6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煥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55 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22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不生定期命補正問題,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稱具體理由,雖不以引用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為必要。

但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不當、採證違法或量刑過重等空詞,或徒憑己見,再事爭辯,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理由可言。

如未指出具體事由而提出上訴,應認其不符合具體之要件,應依上開規定判決駁回,以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曾煥昇(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1月13日12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將車輛停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住處附近,在該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11月13日,為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至警局接受採尿送驗,採尿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佐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等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

乃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對被告上開犯行,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針筒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檢察官起訴書未參酌上情而請求予以分論併罰,尚有未合。

且敘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4 年聲字第98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107 年9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復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案,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未徹底戒除毒癮,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不佳,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不宜寬貸,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況施用毒品者因心理、生理、社會多種因素影響,戒除毒癮不易,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現以幫忙父、母販售豬肉維生,未婚,國中肄業之學歷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

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謂:判處有期徒刑1 年,量刑過重。因沒收到通知要採尿,但經員警通知30分鐘後自行到警局採尿,沒有逃避。

被告雙親年紀大,需有人照顧,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惟查,原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量處前揭刑度,責罰相當,並未失入。

被告提起上訴,僅泛言量刑過重,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未實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

至於其上訴主張並未逃避,雙親年紀大需人照顧云云,核均不影響原審量刑之妥當性,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理由,自難謂係具體理由。

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件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薇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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