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8,上訴,86,201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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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耀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09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6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鍾耀平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17日某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0號居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再注射入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鍾耀平於107年7月20日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報到接受定期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7-58、1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7-38頁,原審卷第55、62頁,本院卷第158頁),並有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具結書、採尿情形報告書(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見偵卷第3-4頁反)、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8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見偵卷第5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1月28日予以釋放,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經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等情,此有雲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見偵卷第19-28頁反、第3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然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施用毒品、侵占、竊盜等前科之素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起訴科刑執行完畢,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可見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實在不可取;

而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社會治安,毒害非輕,考量被告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自陳因弟媳車禍身亡後,由其一人承擔處理家中事務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前從事種植蕃茄工作,收入不一定,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家中有母親需要被告扶養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台幣(下同)2,000元折算1日。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㈢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固得易科罰金,然卻諭知如易科罰金以2,000元折算1日,稍嫌過重,被告今年所種蕃茄價格較去年為低,不知能否收回本錢,母親73歲,之前都是弟媳在照顧,然弟媳前一陣子因車禍過世,只能由被告來照顧,因此,家裡不能沒有被告,請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改以1,000元折算1日云云,惟查,被告就其收入及支出情形,固提出估價單82張及計算書15紙(見本院卷第67-151頁),然依上開資料,並無法認定被告無負擔原審所處刑度、易科罰金以2,000元折算1日之能力;

況被告最近一次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入監執行,乃係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然原審審酌被告前述家庭狀況,為避免被告再次因判決有期徒刑7月以上刑期,不得易科罰金,勢必入監服刑所造成家庭之影響,乃諭知被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並於理由中敘明:「給予被告本案得以易科罰金之機會,但被告亦應珍惜,自重自愛,勿再碰觸毒品,否則日後因毒品入監服刑,勢所難免」。

經核原審對被告所處之刑度,甚為寬厚,且已衡酌被告上訴理由所述之家庭狀況,至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2,000元折算1日,稍嫌過重云云,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涉及裁量權之行使,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而為折算標準之宣告,要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況原審既係因量處被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而諭知較高之易科罰金折算金額,亦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

若被告因一時收入欠佳無法一次繳納罰金,尚非不得檢附相關事證,向執行檢察官申請分期繳納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若此,原審欲避免被告再次接觸毒品及可兼顧家庭之目的,仍可達成。

因此,被告執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改以1,000元折算1日云云,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綜上,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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