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豐隆於民國106年8月18日14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 二、案經王浚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駕駛A車於前揭時間,行經上開地點與B車
- ㈠、被告於106年8月18日14時35分許,駕駛A車沿臺南市歸仁
-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浚驊於警詢及原審證稱:案發當時係由伊騎
- ㈢、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依A車上之撞擊痕跡是在
- ㈣、是觀被告歷次就其是否看到B車駕駛者及如何、何時看到B
- ㈤、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支
- ㈥、又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 ㈦、被告前述過失行為,確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又告訴人因
- 二、論罪:
-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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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豐隆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557 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6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8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豐隆於民國106 年8 月18日14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WX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 車),沿臺南市歸仁區民權八街(支線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歸仁區民權北路與民權八街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適有王浚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搭載陳昱蓁,沿臺南市歸仁區民權北路(幹線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浚驊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側肩鎖關節脫臼合併鎖喙韌帶斷裂之傷害。
嗣林豐隆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局交通分隊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進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浚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及被告林豐隆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51-53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駕駛A 車於前揭時間,行經上開地點與B 車發生碰撞,亦坦承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其確有前述之過失傷害犯行,惟辯稱:B 車當日係由證人陳昱蓁騎乘後載告訴人王浚驊,而非由告訴人所騎乘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06 年8 月18日14時35分許,駕駛A 車沿臺南市歸仁區民權八街(支線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歸仁區民權北路與民權八街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遵守支線道車輛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而與沿臺南市歸仁區民權北路(幹線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B 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倒地受有右側肩鎖關節脫臼合併鎖喙韌帶斷裂之傷害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交易卷第45、47、80頁;
本院卷第50、54、76、82頁)。
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11-13 、15-28 頁)附卷足參。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側肩鎖關節脫臼合併鎖喙韌帶斷裂之傷害乙節,亦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交易卷第88頁),並有告訴人之臺南市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受傷手術後照片(見警卷第10頁;
偵卷第14-15 頁)在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合先敘明。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浚驊於警詢及原審證稱:案發當時係由伊騎乘B 車等語(見警卷第4-5 頁;
原審交易卷第82頁),核與證人陳昱蓁於警詢及原審證述:案發當時,B 車並非由伊騎乘,而係由伊配偶即王浚驊騎乘,伊係坐在B 車後座等語(見警卷第8-9 頁;
原審交易卷第91-92 頁)相符,是告訴人前開證詞,當非無據。
又本件案發之際,被告所駕駛之A 車與告訴人所乘坐之B 車發生碰撞後,騎乘機車者旋即往後跌倒,雖無法辨識男女,惟可見雙腿皆穿著深色之鞋子等情,業據原審勘驗案發當日監視錄影畫面屬實(見原審交易卷第81頁)。
而告訴人案發時係穿著黑色鞋子,證人陳昱蓁則是穿著亮紅色鞋子一節,亦有被告自行提出當日由其子拍攝之照片(見原審交易卷第111-113 頁)附卷足參,是告訴人當日所著鞋子顏色,亦與前揭勘驗所見B 車駕駛者之鞋子顏色相吻合,此亦可佐證告訴人、證人陳昱蓁前揭證詞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㈢、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依A 車上之撞擊痕跡是在車門後方車柱上方處,是告訴人應係乘坐於後座,方會撞及該處,告訴人倘係B 車之駕駛人,其右肩部受傷部位,應不會撞擊該處云云。
惟告訴人所騎乘B 車與被告所駕駛A 車發生碰撞後,B 車車頭係左倒在A 車左前輪旁,告訴人並受有上開非輕之傷害,顯見2 車碰撞力道非小,再參以告訴人於原審結證:當時情急之下,伊想說如果直接撞下去一定很慘,伊受到驚嚇就把機車把手轉向左邊閃避,想說這樣才不會直接撞上,B 車與A 車碰撞時,伊人就撞飛了,後來右肩膀是去撞到A 車而造成上開傷害,之後伊就倒在A 車左前輪的前面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83-86 頁),是騎乘B 車之告訴人與A 車之車門後方車柱上方處發生碰撞,並非不可能之事,被告以此主張騎乘B 車者非告訴人云云,尚無可採。
另被告雖辯稱:其親眼見到B 車並非告訴人所駕駛云云。
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你當時能否見到對方駕駛車輛?)我沒看到。」
、「(問:你沒看到對方車輛,為何堅持係陳昱蓁駕駛機車?)我當時駕車到路中間時清楚看到是女生所駕駛,並非如告訴人王浚驊所述為駕駛人。」
等語(見警卷第2-3 頁);
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發生車禍的時候我知道駕駛人是女的,我有從後照鏡看到。」
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46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你在何時看到駕駛者是女生?)發生碰撞以後,我從後照鏡看到陳昱蓁倒下。」
、「(問:如何判斷陳昱蓁倒下,她就是駕駛者?)我下車看到陳昱蓁的頭倒在王浚驊腳上,如果她是乘客不可能兩個人異位。」
、「(問:你從後照鏡看有無看到王浚驊?)我看到後面一個穿黑色衣服而已,我急著下來沒有注意看。
我看到陳昱蓁後面有一個穿黑衣服,我下來看到陳昱蓁的頭躺在王浚驊腳上,撞擊後安全帽已經掉了,如果撞擊那麼大力向後仰應該會碰到路面受傷。」
、「(問:你說你從後照鏡看到陳昱蓁的時候,已經兩車發生碰撞?)是。」
、「(問:在碰撞之前你有無看到這輛機車?)我有看到機車衝過來。」
、「(問:你看到機車衝過來有無看到誰騎的?)沒有看到,因為機車速度很快,所以沒有看到。」
、「(問:所以你看到駕駛者是兩車已經碰撞,機車已經倒下了?)對。」
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99-100頁)。
㈣、是觀被告歷次就其是否看到B 車駕駛者及如何、何時看到B車駕駛者之陳述,被告於警詢中先稱並未看到B 車駕駛者;
復改稱係在駕駛道路中間時即已看見B 車駕駛者為女性云云;
嗣於原審審理時則稱發生碰撞時,從後照鏡看到陳昱蓁倒下,另稱發生碰撞前並未看到B 車駕駛者;
復稱:是發生車禍後雙方位置判斷騎乘者為陳昱蓁云云。
從而,被告就其是否確實看到騎乘B 車者為何人,與是否親見陳昱蓁為騎乘B車之人等情,先後說法不一,實難採信,無從據以認定騎乘B 車之人係陳昱蓁。
又依前揭被告於原審之供述,其除指訴騎乘B 車之人係陳昱蓁外,亦指陳告訴人當時係穿著「黑色」衣服,然此與前揭被告自行提出當日由其子拍攝之照片(見原審交易卷第111-113 頁)所示告訴人係穿著「深藍色」不符,益徵被告指訴係由陳昱蓁騎乘B 車乙節,難以採憑。
再者,本案車禍發生之際,騎乘機車者往後傾倒,僅見其雙腿朝上,而其上半身已無法從影像中辨識等情,業經原審勘驗錄影紀錄在案,顯見車禍當時,騎乘機車者已完全失去對機車把手、甚至其身體之姿勢、位置之控制能力,復以機車乘坐2 人時,前後2 人係前後緊密相接,是告訴人、陳昱蓁發生車禍承受撞擊力後,2 人相倚倒地並非有違常情,被告徒以陳昱蓁頭部躺在王浚驊腳上一節,即推認駕駛者為陳昱蓁,實嫌速斷,尚難採認為真。
綜此,足認本案車禍發生之際,B 車之騎乘者為告訴人,另後載陳昱蓁無訛。
被告前開所爭執之事項,尚難採認為真。
㈤、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係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見警卷第12頁)在卷可參,自應知悉並注意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駕駛車輛,以避免車禍事故之發生。
又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11、15-20 頁)存卷足參,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以致其所駕駛之A 車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之B 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
又經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車禍肇事責任進行鑑定,其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 年2 月26日南市交鑑字第1070196468號函暨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6-7 頁)附卷足參,益證被告確有前揭過失駕駛行為。
㈥、又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亦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參,其對於上揭規定自不能諉稱不知,且本件案發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詳如前述。
然告訴人卻疏未注意前開規定,以致其所騎乘之B 車不慎與被告所駕駛之A 車發生碰撞,導致其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害,其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足認亦有前揭過失。
又經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車禍肇事責任進行鑑定,其鑑定意見中亦認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存卷足參,益徵告訴人確有前揭過失駕駛行為。
至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雖與有過失,然此僅係本件對被告量刑之參考,仍無解於被告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㈦、被告前述過失行為,確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揭傷害,已如前述,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其本件之過失傷害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
是本件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31頁)在卷足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等規定,論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為本件車禍發生之主因、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坦承過失傷害犯行,惟主張告訴人非騎乘機車者之犯罪後態度、雖與告訴人於達成賠償新臺幣17萬元之共識(仍未成立和解),然其自承無法依調解所定還款日期還款(見原審交易卷第31、45頁),復斟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主張B 車當日係由陳昱蓁騎乘後載告訴人,而非由告訴人所騎乘,為無理由,本院已指駁詳如前述,自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全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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