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文章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573 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2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江文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13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於民國106 年間,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289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6 年9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復於107 年4 月17日10時35分前之某不詳時間,在臺南市佳里區某處,飲用數量不詳之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罔顧大眾行車之安全,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離開,嗣於同日10時40分許沿臺南市佳里區176 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176 線公路14.7公里(菜寮橋)處時,不慎失控人車倒地,江文章並因而受有頭部、膝部擦挫傷等傷害。
嗣經路人陳柔㚬經過報警後,經警以吐氣方式實施酒精濃度值測試,檢測結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經警測得酒精濃度每公升0.65毫克一節,惟矢口否認涉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如果在家裡喝酒,我姐姐會罵我,當日我是騎機車至案發地點,自己1 人坐在該處飲酒,喝了1 個多小時,身上所受傷害係酒後腳步踉蹌自行跌倒所致,並未酒後駕車云云(本院卷第46至51頁)。
二、經查:㈠被告於107 年4 月17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騎乘機車至臺南市佳里區176 線公路14.7公里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自承在卷(警卷第3 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子龍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 張(警卷第39至4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又被告於同日10時40分在前揭地點因受有頭部、膝部擦挫傷之傷害,為救護人員送醫治療,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以吐氣方式實施酒精濃度值測試,檢測結果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等情,業為被告警詢坦承不諱(警卷第2 至3 頁),並有奇美醫院107 年4 月27日函文及病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警卷第12至14、2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證人陳柔㚬於原審證稱:我要去麻豆的途中有看到一輛摩托車倒在那邊跟一個人在那邊,我看到他倒在那邊,當時我本來想要停在後面,我又怕被別人說我撞他,所以我把我的車停在他的前方,我下車走過去把他牽起來,我看到他當時好像右手邊都是擦傷,身上有血,我問他要不要叫救護車,他說不要,我問他家裡有沒有人我打電話叫人來接,他說他家裡沒有人,他只有一個人。
後來對面車道有人(即莊建忠)走過來,說被告是自己撞到電線桿,那人說被告身上酒味很重,叫我去報警,我說報警他要被罰很多錢,那人說如果這樣讓被告騎走,萬一發生什麼事,不是更嚴重,後來我就開車去派出所報警,說前面有人車禍。
我在現場沒有看到酒瓶,當時我只有幫被告牽摩托車,因為被告牽起摩托車又準備發動要走,他走路已經顛來顛去不穩了。
我到現場看到被告旁邊的摩托車是倒著,被告要牽摩托車,因為他受傷沒有力氣,我還幫忙他牽車,被告牽著摩托車騎著就要走,但是摩托車發不動等語明確(原審卷第65頁至第69頁),查證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恩怨,衡情當無可能誣陷或迴護被告,其上開證詞應係屬實,堪以採信,是依上所證,足見被告當天所騎機車確曾倒地無誤,倘若被告真係騎乘機車至該處飲酒,何以機車未能停好?何以倒地以致發不動?足徵被告所辯,與事證不合,難以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自己1 人在該處飲酒1 小時云云(本院卷第49至51頁),然查,被告在當日10時3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176 線13.8公里處一節,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行車畫面翻拍照片可按(警卷第24至27頁),足見被告並非於查獲前1 小時即在該處飲酒;
又被告1 人住在佳里工作地點,其姐住在新化、永康,並無與被告同住一處,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49至51頁),豈有在家喝酒會遭姐責罵之理?再者,該處為交通往來要道之菜寮橋,周遭並無遮蔽物,亦無桌椅,有現場照片可佐(警卷第34至40頁),實難想像被告有何於早上日正當中之10時40分許單獨一人至橋樑處喝酒之必要?況且,現場未見酒瓶酒杯或任何飲酒下酒菜等,有上開照片可按,足徵被告所辯與事證及常情大相徑庭,難以憑採。
被告雖於本院辯稱酒瓶喝完放在機車置物箱云云,惟查,被告當時已走路不穩,受有上開傷害,機車並已倒地,業如前述,被告連機車都無法自行牽起,以此情狀難認其有何餘力收拾善後將酒瓶放入置物箱,其此部分所辯顯屬無據。
㈣參以案發時,現場距離機車不遠處,路面上留有刮地痕跡,且該刮地痕跡亦有與被告機車腳架鐵鏽顏色相符之紅色痕跡(警卷第39、42頁),顯見被告機車確曾倒地,且與路面有一定力道之摩擦,方會使路面殘留與其機車腳架鐵鏽相同之痕跡。
是被告辯稱:案發之際其機車係直立而未倒地云云,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
且觀之現場被告機車留下刮地痕跡為3.9 公尺(警卷第30頁所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而留下鐵鏽痕跡之刮地痕位置,與被告最後機車停放處之相對位置為同向後方處,此外,被告機車腳踏板側面亦留有相當之刮痕(警卷第36至37頁),是綜合以上跡證與證人陳柔㚬所述發現被告時,被告與機車均倒地之情形相互參照,可知被告當日確曾騎乘機車至案發地點人車倒地滑行,因而受傷。
被告辯稱:其騎機車至該處停車後,在該處飲酒後,自行走路跌倒云云,無可採信。
況警方到現場處理時,以吐氣方式實施酒精濃度值測試,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而證人陳柔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並未看到被告當時在現場喝酒(原審卷第67頁),顯見被告飲酒係在騎乘機車摔車之前。
綜此,堪認被告於案發時,確曾飲酒後騎乘機車,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越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
㈤被告辯稱酒後腳步踉蹌跌倒,惟本院觀之被告傷勢,其受傷部分為右臉、雙膝、右手掌掌背,此有奇美醫院函文、病歷、相片可按(警卷第12至14、18至19頁),並無任何手掌掌心之傷勢,此節顯與一般人踉蹌跌倒會先以手撐地之情有違,益見被告上開辯解,未合常情,無可採信。
被告另辯稱:本件係員警為求業績,誣指其飲酒駕車,員警兩天後曾撥打電話對其稱如不承認將找證人誣指其酒駕云云。
惟證人陳柔㚬於原審審理證稱:當時被告是恍惚的狀況,他走路還顛來顛去,對面車道其中有一個男生說他身上有酒味很重,叫我去報警,我說報警他要被罰很多錢,那一個男生說如果這樣讓他騎走的話,萬一發生什麼事情,不是更嚴重。
我報警時沒有說有人酒駕,我跟警察說前面有人車禍麻煩去處理等語(原審卷第66、70頁),足徵證人陳柔㚬至現場之際,原因酒駕處罰甚重,本不欲報警,嗣因害怕被告續行酒駕造成更大傷害,方會報警,且於報警之際,並未告知員警被告酒駕之事,故本案員警接獲報案之初,本不知被告飲酒駕車,自無所謂員警為了業績誣指被告酒駕之事。
復以證人陳柔㚬、莊建忠係於案發當日即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警方事後亦未再通知證人陳柔㚬、莊建忠2 人製作筆錄,自無被告所云員警事後2 天撥打電話要求其承認,不然將找證人誣指其酒駕之情事云云。
被告於原審辯稱:證人陳柔㚬係因其提到行車紀錄器,方稱行車紀錄器遭覆蓋,證人陳柔㚬所言不實云云。
惟證人陳柔㚬於案發當日18時17分經警通知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即已告知承辦員警其行車紀錄器已經覆蓋,無法提供當時經過情形(警卷第10頁),並非經被告提及行車紀錄器後,方稱行車紀錄遭覆蓋。
被告前開主張,當無可採。
㈥至被告雖辯稱:如其騎車曾撞擊電線桿,其機車當無不因而受損之理,然其機車並未受損云云。
查現場距離被告機車停放位置約6 公尺處,有佳里民安0076號燈桿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30頁)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警卷第39頁),而該燈桿基座處,於案發之際殘留少許刮痕,此有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按(警卷第38頁),該刮痕是否即為被告機車與之擦撞所留?因欠缺可資比對跡證,被告復否認案發當日曾騎機車與之發生碰撞,故尚難僅以前開燈桿基座留有刮痕,即認被告當日騎乘機車時,確曾與該燈桿發生碰撞,然此並不影響前述被告當日確曾騎乘機車自行倒地滑行之事實認定,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依據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再犯相同罪名之罪,足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應加重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遭科處刑責,猶然再犯,顯見其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業已肇事並造成自身受傷之結果,並考量其酒醉駕車之呼氣酒精濃度,犯後否認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且斟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並稱應傳訊莊建忠及要求對證人測謊云云(本院卷第13頁)。
惟查,被告辯稱騎車至該處飲酒1 小時云云,不合事證及常情,難以採信,業如前述,至其請求傳訊莊建忠及測謊,本院認為事證已明,無再傳訊及測謊之必要。
被告前有2 次酒駕紀錄,均判處有期徒刑3 月,原審對本件之第3 次酒駕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無不當,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