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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素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433 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5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素玲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內應依本判決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條件,支付被害人石寶珠賠償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告訴人肇事原因外,與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指被告犯後對告訴人未曾聞問,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病情嚴重,原審量刑過輕,又告訴人當時已減速慢行,被告貿然駛入車道,告訴人車速緩慢,閃避不及,鑑定單位仍認告訴人有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顯有失當,原審因此認告訴人與有過失,自有違誤。
㈡被告於本院對上述犯罪事實已坦白承認,核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證據及理由相符,其自白可信可採。
又交通部公路總局107 年12月13日路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示之鑑定意見指出告訴人未減速慢行,實有違誤云云,然依鑑定意見所示,倘被告於左轉彎前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則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起駛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並未提及告訴人未減速慢行,又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被告於起駛左轉時,左後側方向有閃燈,行進間,告訴人騎乘機車過來很快的就撞上被告自小客車左側車前部位,並往左斜方擦撞過去,並往前滑去,未見告訴人有何減速、閃避之跡象(此部分與原審勘驗結果相同),從被告車頭左轉至告訴人擦撞被告自小客車,為時約2 秒,足見告訴人完全未理會車前狀況,告訴人有上述肇事原因,且為肇事次因,相當明確,原判決於犯罪事實欄認定告訴人未減速慢行,理由又引用上述鑑定意見,犯罪事實欄所載告訴人與有過失之原因,當係明顯誤繕,不妨礙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本院予以更正即可。
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損害賠償之和解,已支付部分損害賠償金額,此有附件二調解筆錄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可明,檢察官上訴指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亦不能採。
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之量刑亦屬妥適。
㈢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認原判決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理由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乃初犯,情節非重,且犯後已表悔悟之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盡力填補損害,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緩刑期間並應依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條件,支付被害人即告訴人賠償金額,以惕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於原審實行公訴,檢察官林豐正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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