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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4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傳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250 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9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傳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李傳寶於民國108 年5 月15日20時許前之某時許,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內食用摻有米酒之麻油雞數碗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致生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欲返家。
同日20時28分許,駕車行經嘉義縣水上鄉嘉000 線往台00線匝道路段時,為員警攔檢並對之實施酒測,於同日20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李傳寶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02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李傳寶坦承於前揭時、地食用由母親所烹煮麻油雞數碗後,駕車上路欲返家,經警攔檢並對之實施酒測,於上開時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當時我在醫院照顧父親,母親煮麻油雞過來給我吃,不知道麻油雞裡有摻酒精,不是故意酒後駕車等語。
㈡查被告於108 年5 月15日20時許前之某時許,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內食用摻有米酒之麻油雞數碗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欲返家。
同日20時28分許,駕車行經嘉義縣水上鄉嘉000 線往台00線匝道路段時,為員警攔檢並對之實施酒測,於同日20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㈢被告固辯稱其不知道麻酒雞裡有摻酒精,不是故意酒後駕車云云,惟查,麻酒雞屬社會一般普遍常見食物,其料理製作食材需使用雞肉、麻油及米酒3 者,被告實難諉為不知其事,其辯稱不知道麻油雞裡有摻酒精云云,自屬事後卸責之說詞,不足採信。
再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排除食用含有酒類的食物如麻油雞、薑母鴨等,所造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情形,被告既明知食用麻油雞屬含有酒精成分的食物,仍於食用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車上路,其有違法故意,亦堪認定。
被告辯稱其無酒後駕車之故意云云,應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科刑:⒈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嘉交簡字第1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2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為108 年5 月15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3 年2 月左右即再犯後案之罪,被告受刑後復犯罪,顯示其返回社會後無法自我控管,再就前案、後案之罪質關聯性而言,前案屬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後案亦同屬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罪質完全相同,自具有關聯性,有延長矯正期間必要,以兼顧社會防衛效果。
堪認被告主觀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必要。
而依被告漠視自己安危,且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食用含酒類之食物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64 毫克,仍駕車上路,顯已對行車安全致生危害,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屬罪刑不相當而有過苛情事,故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⒉被告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要件: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罹患情感性思覺失調症,其為本案犯行時,因上開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減低情形,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查被告罹患情感性思覺失調症,有被告所提出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9 年03月2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警卷第18頁、本院卷第129 頁),並經本院向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函查屬實,有聖馬爾定醫院108 年10月7 日惠醫字第1080000746號函可憑(本院卷第43頁)。
經本院囑託聖馬爾定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李員(指被告)確為情感性思覺失調症病患,持續有精神及情緒之症狀,且有輕度之智能缺損,但綜觀其病史,心理衡鑑結果,以及針對案件前後各時點之陳述研判,目前無證據顯示在案件期間,李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語,有聖馬爾定醫院109 年2 月20日(109 )惠醫字第000126號函暨李傳寶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5至97頁)。
被告自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要件,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難認有據,自不可採。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撤銷原因:原判決對於被告前揭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藉以反映犯罪之嚴重性,始為適法。
查原判決審酌除被告上開經論以累犯之前案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尚有2 次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之紀錄,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無業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
然查:①主觀惡性:被告經本院囑託聖馬爾定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結果,罹患情感性思覺失調症,持續有精神及情緒之症狀,且有輕度之智能缺損,顯示其智力狀況較一般常人略低,此等有利之量刑因素為原審所未及審酌。
②犯罪手段:被告並非飲用酒類致生上開結果,而係食用含有米酒的麻酒雞所致,食物中摻入米酒經過烹煮,一般人往往不知道酒精濃度多少而較難適時停止食用,非如飲用酒類時酒瓶均有標示酒精濃度,飲用者可以知悉而加以控制。
則被告因食用食物致酒測值超標,在自我控制上既較為不易,則其犯罪手段之情節上應屬略輕。
③犯罪所生危害:被告食用摻有米酒之麻油雞後駕車上路,為員警攔檢實施酒測而查獲,幸未造成任何人員傷亡,其犯罪所生危害在比較上應有略輕。
綜上,被告之主觀惡性、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應較原判決之認定為輕,原判決未慮及上開有利被告量刑事由,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難認已盡符罪責相當原則,略有欠允當。
二、上訴說明:㈠被告及辯護人上訴主張:①當時在醫院照顧父親,母親煮麻油雞過來給我吃,不知道麻油雞裡有摻酒精,不是故意酒後駕車。
②被告罹患情感性思覺失調症,其為本案犯行時,因上開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減低情形,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③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惟查:⒈麻酒雞屬社會一般普遍常見食物,其料理製作食材需使用雞肉、麻油及米酒3 者,被告實難諉為不知其事,其辯稱不知道麻油雞裡有摻酒精云云,難以採信。
再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排除食用含有酒類的食物如麻油雞、薑母鴨等,所造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情形,被告既明知食用麻油雞屬含有酒精成分的食物,仍於食用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車上路,其有違法故意,亦堪認定。
被告辯稱其無酒後駕車之故意云云,應不足採。
⒉經本院囑託聖馬爾定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目前無證據顯示在案件期間,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情形,已如上述,被告自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要件,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刑度,自無不當,被告及辯護人執此上訴,難認有據。
⒊至於上訴理由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關於上開撤銷原因所示,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食用含有米酒之麻油雞後駕車上路,為員警攔檢而查獲,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數值非低,而駕駛人食用酒類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仍駕車上路,顯已對行車安全致生危害,犯後猶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惟慮及被告罹患情感性思覺失調症,持續有精神及情緒之症狀,且有輕度之智能缺損,顯示其智力狀況較一般常人略低,係食用含有米酒的麻油雞所致,並非飲用酒類,為員警攔檢實施酒測而查獲,幸未造成任何人員傷亡,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無業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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