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8,交上易,495,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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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4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素如
選任辯護人 王思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305 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42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賴素如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109 年9 月4 日以前向告訴人謝鵬禎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之損害賠償金額。

事 實

一、賴素如於民國107 年3 月30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路一段交岔路口處欲作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應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不慎撞擊前方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謝鵬禎,致謝鵬禎倒地後遭賴素如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碾壓右腳,因而受有右側遠端脛腓三踝粉碎性骨折並遠端脛腓韌帶聯合損傷等傷害。

嗣賴素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方自首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鵬禎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鵬禎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他卷第29至33、67至68頁,原審卷第97、127 至128 頁),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7 年4 月9 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光碟等資料在卷可查(他卷第11、13、17、35至51、73頁,偵卷第1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經考取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依其智識能力,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狀況,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案發現場照片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因此撞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

又本件經送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認:「一、賴素如駕駛自小客車,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為肇事原因。

二、謝鵬禎無肇事因素」,有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 年3 月6 日南市交鑑字第1080186765號函及檢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調偵卷第17至20頁),足證被告確有過失無誤。

再者,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本件交通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已提高刑度,較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且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因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案發時告訴人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乙節,業據被告坦認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原審卷第91頁),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上開罪名之法條規定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未禮讓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即貿然左轉,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本應非難;

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中醫師之生活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願意賠償告訴人至新臺幣(下同)200 餘萬元之金額(含保險給付),而告訴人要求被告賠償20,865,577元(詳108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1號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雙方因賠償數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共識,調解無法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尚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⑴告訴人目前行走步態跛行,時常需裝著固定裝具協助行動,達右踝關節喪失機能,並因此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足認所受傷害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原審逕認告訴人僅受普通傷害,認事用法實有違誤;

⑵被告未禮讓行人先行通過,過失程度重大,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 月,容有過輕,實屬未當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誤不當,提起上訴。

㈢然查:⒈告訴人之傷勢是否已達刑法重傷害之程度一節,業據本院函詢成大醫院,該院函覆「本案謝鵬禎因右側足踝三踝骨粉碎性骨折及遠端脛腓韌帶聯合損傷於本院手術治療,目前骨折已癒合,殘存足踝關節僵直,經復健後仍無法完全復原,右足踝無法回復劇烈活動能力,有一定能力減損(勞動力及右下肢機能),但未達嚴重減損程度,關節僵硬之後遺症為難治之病症」、「本案謝鵬禎因右足踝三踝骨折及遠端脛腓韌帶聯合損傷,於本院接受手術治療,目前足踝關節僵直,無法進行劇烈活動,但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右下肢之程度,對於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未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等語,有成大醫院108 年9 月19日、10月25日函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3至85、113 至116 頁),足證專業之醫學鑑定機關並無認定告訴人之傷勢已達刑法重傷害之程度,至為明確。

⒉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謂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其效用而言,若臂骨雖經折斷,但醫治結果仍能舉動而僅不能照常者,祇可認為減衰機能,要與毀敗全肢之機能有別,又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之情形為限,其同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45 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告訴人上開傷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229 號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民事事件送成大醫院鑑定,該院函覆「1.有關該車禍事故對於個案造成後續之勞動能力減損,個案經傷後積極手術治療及長達一年半以上之復健物理治療後,病況已達到穩定狀態。

參考本院病歷記錄及個案到本院門診評估結果,主要為右下肢踝關節粉碎性骨折造成之肢體不便以及左肩部多處韌帶受損造成負重能力減損所影響。

2.依據本院門診身體檢查、X 光報告、超音波報告及工作強化中心檢測結果,以美國醫學會和加州失能評估指南為評估工具,整體評估結果其勞動力減損百分比約為13% 。

3.詳細評估過程,請參閱本院工作能力減損鑑定報告書說明」、「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下肢部位,對比方法一與方法二,仍採納方法一為較重之評估值作代表24%LEI,相當於全人損失10% 。

上肢部位,上肢功能損失5%,相當於全人損失3%。

合併上下肢傷害造成的全人損失約為13%WPI」等語,有成大醫院109 年3 月12日鑑定報告書可按(本院卷第187 至196 頁),由此可知,被告右下肢之勞動能力減損為下肢部位之24% ,相當於全人損失10% ,參以上開⒈所示之函覆,尚難認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右下肢之機能,自難遽論以重傷害犯行。

⒊再者,告訴人於108 年9 月7 日參加中秋晚會擔任主持人時,雖偶有持柱狀物站立,但大部分時間在前後行走、上下階梯、甚至上下舞台時,均無持用柺杖等輔具,此有錄影光碟、光碟畫面翻拍照片及如附件所示之本院勘驗筆錄可按(本院卷第137 至139 、247 至264 、272 至275 頁),難認其傷勢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右下肢之機能。

至告訴人雖當庭顯示其有穿戴鞋墊、護踝、護膝、護腰、登山杖等輔具(本院卷第289 至291 頁),並提出殘障手冊為證(本院卷第293頁)。

惟上開輔具之有無,與是否確達刑法上重傷害程度無直接關係,仍須以醫學鑑定為斷。

另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自101 年7 月11日起將推行身心障礙鑑定及需求評估新制,新制推動後,身心障礙的分類將由現行16類改為依據WHO 所頒布的「國際健康功能與身心障礙分類系統」之8 大分類,且新制的精神,是以醫事、社工、特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專業人員組成專業團隊進行鑑定及評估,對於合於規定者核發「身心障礙證明」,另增加需求評估制度,部分福利服務項目會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服務,故身心障礙分類繁多,第七類為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第八類為皮膚與相關構造及其功能,告訴人之分類為第七類,重新鑑定日期為114 年3 月31日,足見此一分類僅屬社會福利制度之參考資料,與刑法上重傷害之定義截然不同,尚難以此遽論其為重傷害。

⒋末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被告有上開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業如前述,應負擔肇事責任,原審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量處罪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除未逾越職權外,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有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願意賠償300 萬元(含保險給付),本院當庭勸諭仍未能成立和解,顯見未能賠償亦與告訴人提出之高額賠償2000餘萬元一情相關,尚難全部歸責於被告,益見本件並無量刑過輕情事。

㈣綜上,原判決並無違誤不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與告訴人於109 年8 月28日在本院達成部分和解,擬先行給付損害賠償金額5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按,並徵得告訴人之諒解及同意緩刑,考量被告一時疏失肇致車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再者,被告雖於本院與告訴人成立50萬元之部分和解,為督促被告還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按該和解內容賠償,又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告訴人擔任108 年9 月7 日中秋晚會活動主持人之勘驗筆錄,詳見本院卷第272 至275 頁):
內有檔案:
一、檔案編號:2019_0907_193628_007二、檔案編號:2019_0907_202445_014三、檔案編號:2019_0907_203150_016四、檔案編號:2019_0907_205705_009勘驗結果:
一、檔案編號:2019_0907_193628_007:㈠畫面進行時間【00:08~00:23】
1.畫面中穿著淺色長袖襯衫、深色長褲、深色球鞋之男子,係告訴人。
2.告訴人行走時未使用拐杖或其他輔具。
3.告訴人係右手持摸彩箱、左手持麥克風,在宴客會場中前進、退後行走。
㈡畫面進行時間【00:45~00:51】
1.告訴人持續右手持摸彩箱、左手持麥克風,在宴客會場中行走。
㈢畫面進行時間【01:45~01:56】
1.告訴人持續右手持摸彩箱、左手持麥克風,在宴客會場中行走。
㈣畫面進行時間【02:10~02:40】
1.告訴人持續右手持摸彩箱、左手持麥克風,在宴客會場中行走。
2.畫面進行時間【02:14】起,告訴人拿摸彩箱給人抽獎,身體微向前,其右腳平踩,左腳跟墊起,左腳尖著地。
抽獎後,告訴人身體微向後,其右腳往後踩,左腳跟踩平。
3.嗣後告訴人持續往前走向其他宴客桌。
㈤畫面進行時間【02:40~02:45】
1.告訴人持續右手持摸彩箱、左手持麥克風,在宴客會場中行走。
㈥畫面進行時間【03:15~03:27】
1.告訴人持續右手持摸彩箱、左手持麥克風,在宴客會場中行走。
二、檔案編號:2019_0907_202445_014:㈠畫面進行時間【00:16~00:28】
1.告訴人站在舞台上持摸彩箱,身體微彎、向下微蹲,讓在台下之人抽取摸彩箱內之籤,之後告訴人再往下蹲,其高度低於在台下抽獎之人。
㈡畫面進行時間【02:08~02:25】
1.告訴人右手持麥克風,左手扶住椅背,從舞台上台階走下來。
2.之後告訴人又直接踏上舞台。
三、檔案編號:2019_0907_203150_016㈠畫面進行時間【00:08~00:11】
1.告訴人左手持講稿,從舞台上躍下。
四、檔案編號:2019_0907_205705_009㈠畫面進行時間【00:40~01:01】
1.告訴人站立時,背對攝影機,僅見雙腳間有細長柱狀物,無法確認該物為何物,告訴人似乎有以左手持該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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