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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52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96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2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進連於民國106年6月1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鄉○○村○○○○○道路○○○○○○○○○○道路○○○○○○道路○○○設○○○00○00○0號電桿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林張險騎乘腳踏車沿該南北向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車遂在該路口發生碰撞,致林張險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第十胸椎壓迫性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張險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9-60頁、第8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頁,原審交易卷第61-68頁、第235-251頁,本院卷第84、90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張險之指訴(見警卷第8-13頁,偵卷第6-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26頁),是被告與告訴人於系爭路口發生碰撞乙情,應可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及第1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106年9月19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06年6月1日17時在雲林縣○○鄉○○村○○道路○○○00○00○0號電桿)旁與腳踏車(林張險)發生擦撞。
我的左腳輕微有擦撞對方腳踏車,我馬上緊急煞車,自己也摔倒受傷。
我當時騎乘(000-0000)重機車,行駛方向(東往西),至肇事路口時不慎擦撞到腳踏車(林張險),對方行駛方向(北向南)等語(見警卷第5頁);
而告訴人林張險於偵訊時結證稱:於106年6月1日下午5時許,我騎腳踏車在雲林縣崙背鄉豐榮村產業道路交岔路口與林進連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詳情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該機車直接撞到我的腳等語(見偵卷第6頁背面)。
復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堪認本件交通事故地點為無號誌之岔路口,被告行駛之道路屬於左方車、告訴人行駛之道路則為右方車,依上揭之規定,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慢車駕駛人於道路行進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是以足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雨天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確未注意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撞及騎乘腳踏車之告訴人,為肇事之主因;
告訴人騎乘腳踏自行車,雨天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之次因,至為明顯,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7年1月26日嘉監鑑字第1070013916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4-15頁)。
足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車先行致撞及告訴人等情,堪以認定。
㈢另案發後,告訴人就醫診療,經診斷受有第十胸椎壓迫性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07年5月25日健保南費二字第1075007245號函附就醫紀錄明細表、源春診所病歷資料、聖仁診所病歷資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7年8月13日台大雲分資字第1070005977號函及所附病情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交易卷第75-79頁、第89-91頁、第95頁、第103-211頁)。
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具有過失,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應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告訴人就本案事故雖同具過失,然其過失並不因此阻卻被告之過失傷害責任,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親自至警局報案,告知警員其與告訴人分別騎乘上開車輛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傷等節,有上開雲林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查,其自首而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不慎釀成本案車禍事故,致高齡之告訴人受有上載傷害,蒙受身心上痛苦,應予非難;
其犯後雖一度否認犯罪,惟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但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然本案因被告所駕駛上開機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經告訴人申請並領取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新臺幣(下同)8萬4,096元,被告已於107年5月11日全數以匯款方式給付予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應可認已履行部分損害賠償責任,非全無悔過並填補損害之意,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復提出被告願再行支付5萬元損害賠償之和解方案,然不為告訴人所接受;
被告於本案事發前並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
兼衡其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職,與配偶育有2子2女均已成年,現與配偶同住,仰賴老人年金度日之生活狀況,暨告訴人就本案與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雙方過失程度、被告案發時之年齡、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
四、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查原審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其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是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
檢察官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雅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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