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8,交上易,88,201905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8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光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824 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81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光輝於民國106 年9 月4 日16時50分許,駕駛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北向行經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因超車未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間隔之過失,擦撞右側由林錦鳳騎駛之000-000 號機車,致林錦鳳倒地受有左橈骨莖線性骨折、左腕骨線性骨折、左臉左膝擦傷、左臉瘀血及左胸挫傷之傷害,案經林錦鳳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追訴被告犯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所提直接、間接證據或所指證明方法,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若何有利證據,即應為利於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不否認告訴人林錦鳳所指受傷緣於上開車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可佐,且經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有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之肇因為論據。

復論稱:被告小貨車與告訴人機車碰撞是事實,緣於被告超越時未保持安全行車間隔所致,進而造成告訴人被撞後失控追撞陳春秀所騎機車,其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陳春秀之證言可為佐證,相關事證無從臆測係告訴人礙於其右側諸多機車快速超越前行,致其身體及車輛反射性地向左偏斜進而發生碰撞。

縱認告訴人機車確實有不自主向左偏移之情形發生,亦僅屬告訴人與有過失,得作對被告量刑之有利參考而已。

若被告未感覺擦撞告訴人,怎會願意停車察看?故被告駕車疏失致告訴人受傷,應負過失責任。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伊駕車在外側快車道直線前進,告訴人騎在機慢車道,伊車頭行經告訴人機車時並未予擦撞,不可能車後側邊會去擦撞到告訴人機車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間發生車輛擦碰,導致告訴人倒地致左橈骨莖線性骨折、左腕骨線性骨折、左臉左膝擦傷、左臉瘀血及左胸挫傷之事實(見警卷頁1-2 反,偵緝卷頁39-40 ,原審卷頁101 、149-150 ,本院卷頁154 ),除據告訴人指述(見警卷頁3-4 ,他字卷頁7 ,原審卷頁131-139 )、證人陳春秀證述(見警卷頁5-6 反,原審卷頁141-14 7 )在卷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及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警卷頁7-17、38),堪認屬實。

㈡、

⑴、訊據被告、告訴人各就自己於案發前夕之行車動態,被告始終供陳其直行於外側快車道;

告訴人則有直行在①外側快車道靠外側(兩車同一車道)、②機慢車優先道左側(兩車不同車道)之歧異,略供陳其「行駛外側快車道」、「騎在機車道靠近快車道的旁邊,我沒有騎在快車道,靠近白線,在白線裡面」(分見警卷頁3 ,原審卷頁134 )。

⑵、本件被告小貨車與告訴人機車之擦撞事故,若為①之態樣,應依「同一車道」後車超越前車之規範,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檢視被告是否有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越之疏失;

若為②之態樣,應依同規則第94條第3項,檢視被告是否有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疏失。

⑶、卷附事故車輛照片顯示,被告小貨車右側裝置之照後鏡係該車最外凸部位(見警卷頁15,本院卷頁71);

告訴人機車左側裝置之照後鏡係該車最外凸部位,次為左側煞車把手(見本院卷頁57-67 )。

依被告及告訴人之供述,悉稱己車於事發前夕暨當下係直行,概未提及被告其時擬右轉彎或偏右行駛,揆以被告小貨車與告訴人坐姿騎駛機車之相對高度,殆無於前者超越過程中,其右照後鏡未觸及後者(告訴人人身或機車左照後鏡或煞車把手),卻於車頭超越後,其車身加以擦碰之可能,此不論兩車是否處於同一車道皆然。

⑷、就上揭攸關被告小貨車超越告訴人機車時,是否有未盡保持安全間隔注意義務之疑義,檢察官未能舉證說服,殊難徒以兩車擦碰,理想推揣被告有此疏失。

關於本件車禍之肇因,檢察官引據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超車)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認被告駕駛小貨車超越告訴人機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原因(見他字卷頁63-64 ),指被告有未善盡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云云,尚難憑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尤有甚者,告訴人迭指警方調查所得之被告小貨車右側車身刮擦痕,係被告由其左後方擦撞/刮到/掃到其所騎機車「左側後照鏡」(見他字卷頁7 ,原審卷頁131 、138-139 )。

經本院囑請警方實際丈量結果:被告小貨車上開右側車身刮擦痕離地約90公分或85公分(按警詢及迨上訴所指之刮擦痕不同,然無礙下述論斷);

而告訴人機車左照後鏡上端離地124 公分、下端離地114 公分、煞車把手離地98公分,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覆函暨所附勘察採證實測照片可稽(見本院卷頁49-79 )。

兩相比對,還原雙方車輛於事故當下之接觸碰撞,足證被告小貨車車頭已過告訴人機車之超越過程中,告訴人機車嗣呈現「左傾」之狀態,始堪在小貨車右側車身產生如上之刮擦痕。

由是,本件事故顯以由於告訴人自身操控機車失當之因素,主動左傾偏移碰撞小貨車右側車身之可能性較高,加以並無若何之道路交通安全規範苛求被告有注意車後狀況之義務,洵難認被告就本件車禍有未善盡危害防免注意義務之肇因。

㈣、道路交通安全法規與刑法有各自之規範目的,過失犯罪以行為人未盡注意義務界定其行為無價值,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範,雖非必然但於規範保護目的範圍內,往往是認定車禍事故駕駛人違背注意義務之依據。

本件查無被告有何交通違規,遑論據以評斷被告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作為或不作為)。

又導致結果發生之眾多條件中,具有相當之關連性者,始為法律上可予歸責之原因,亦即結果發生之原因,由來於具相當因果關係之條件,否則其結果事實祇為偶然。

被告案發時駕車行經事故地點,因告訴人騎駛機車左傾之自身因素,兩車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受傷,被告之車輛駕駛行為僅為結果發生之單純條件而已,之於告訴人受傷結果,要非具相當性關係之原因。

㈤、被告既在應遵行之車道上直線前行且未偏移方向,殊無若何注意義務違反之作為或不作為,當未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客觀構成要件之實現,洵無歸責(或稱歸屬)於被告之餘地,檢察官主張縱告訴人騎駛機車不自主左偏而同為事故肇因,亦僅係被告量刑之有利因素云云,要無可採。

告訴人之受傷並非由於被告若何法所不容許行為之風險實現,被告無於客觀上應注意且依其個人條件能注意而不注意之義務違背,在在不能令其負過失責任。

㈥、末者,證人陳春秀係告訴人機車與被告小貨車擦撞後,復追撞波及之用路人,其證言僅堪為事故當時機慢車優先道上車流急速,以及其遭告訴人機車追撞等情之證明,無足為本件車禍之肇因及歸責判斷。

至被告是否發覺其小貨車與告訴人機車擦碰?是否停留現場察看靜候警方調查處理?概無從憑認事故係被告所肇致而應歸責。

何況,交通事故當事人應停留現場救護傷者防止危害擴大且靜候調查,實係肇事逃逸罪所誡命之指示規範,殊無從以事故當事人停留現場,妄認其過失心虛甚而率斷應負罪責。

六、檢察官起訴被告過失傷害罪嫌之舉證,難認已證明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途徑暨說明其關連性予以補強,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審以檢察官就起訴犯嫌無法為嚴格之證明,因而判決無罪,核無不合。

檢察官執前揭論告意旨,上訴指摘原審無罪判決違誤,並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憲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