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8,交上訴,15,2019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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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永展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訴字第153 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2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撤銷。

莊永展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罪部分)。

事 實

一、莊永展於民國107 年3 月8 日9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中華西路由北往南之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臺南市中西區光賢街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T 字型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時,其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面對圓形紅燈即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駛入該交岔路口,適有江采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賢街由東往西行駛至上開T 字型交岔路口左轉時,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於上開T 字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江采穎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左右側手部、右側髖部、左側踝部、右側膝部等部位之擦傷,併頭部、右側眼瞼、眼周圍區域等部位之鈍傷與腦震盪等傷害。

詎莊永展於肇事後,竟未協助救護將傷者送醫治療,亦未立即報警或採取其他救護措施,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采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及被告莊永展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64-66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2 頁;

偵卷第29-39 頁;

原審卷37、45頁;

本院卷第64、67、94、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采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警卷第3 頁;

偵卷第27-28 頁)之情節相符。

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5-24、35頁)在卷可稽。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左右側手部、右側髖部、左側踝部、右側膝部等部位之擦傷,併頭部、右側眼瞼、眼周圍區域等部位之鈍傷與腦震盪等傷害,亦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7-28 頁)附卷足參。

基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

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之意義,即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係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見警卷第7 、34頁)在卷可參,自應知悉並注意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駕駛自小客車,以避免車禍事故之發生。

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6 、8-10頁)存卷足參。

詎被告竟疏未注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行至上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T 字型交岔路口,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駛入該交岔路口,致與沿光賢街由東往西行駛至上開T 字型交岔路口左轉(其行向為圓形綠燈號誌),由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足見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㈢、又本件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 年9 月17日南市交鑑字第1070964156號函及函附之該委員會107 年9 月5 日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45-48 頁)在卷可佐,益徵被告確有前揭過失駕駛行為無訛。

又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部分:

⑴、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 年2 月22日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

是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固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然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仍得就個案依前述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非一律不得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於104 年9 月17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09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又因詐欺案件,於105 年6 月27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26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上開兩案,於105 年10月31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1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106 年1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6 年7 月17日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9-114 頁)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為累犯。

然本件被告前均係因詐欺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 年1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6 年7 月17日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其前罪有期徒刑之執行,係犯詐欺案件,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後,另行起意所犯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俱屬不同,難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參、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關於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部分):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未及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部分,逕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

被告上訴,雖無理由(詳如後述),然原判決關於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部分,既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竟未協助救護將告訴人送醫治療,亦未立即報警或採取其他救護措施,反逕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固坦承犯行,惟目前僅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 萬元,原同意支付之6 萬元仍未支付,此據被告及告訴人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37頁;

本院卷第62、68-69 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大理石安裝工作,月薪2 萬多元,未婚、無子女,與媽媽、2 個哥哥同住,由其與母親共同照顧小兒麻痺哥哥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5-46 頁;

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罪部分):

一、原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論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並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用路人車之安全,其竟貿然闖越紅燈,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固坦承犯行,惟目前僅賠償告訴人4 萬元,尚有6 萬元未支付,此據被告及告訴人供陳在卷,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大理石安裝工作,月薪2 萬5 千元,未婚、無子女,與媽媽、2 個哥哥同住,須扶養小兒麻痺的哥哥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賠償告訴人4 萬元,原同意支付之6萬元雖未支付,然其二哥莊建良可以籌錢幫其支付,其願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家中僅其與二哥在賺錢,大哥因小兒麻痺無法工作,其收入每月僅2 萬5 千元等情,是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惟按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諸多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並已審酌被告自陳賠償與告訴人之情形,及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而為量刑,已如前述。

又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其二哥莊建良可以籌錢幫其支付6 萬元乙節,並為莊建良所否認,莊建良並陳稱其本身經濟上,亦無能力幫被告支付,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3頁)在卷可稽,且被告又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羈押中,復無資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支付其原先同意支付之6 萬元,並無新增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而原判決上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量刑有過重之處,於個案裁判之妥當性無違,是原判決量刑,亦屬妥適。

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368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陳金虎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全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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