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杜佑卿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於10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 ㈡、此外,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車
- 二、論罪: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⑴、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 ⑵、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於104年
-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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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訴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佑卿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訴字第206 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48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杜佑卿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於104 年6 月12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2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6 年8 月23日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北區公園路延平市場旁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3時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裝有殘障輔助輪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3 輪機車(車上裝載電動輔助輪椅)上路。
並沿臺南市北區公園路北向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途經公園路與小北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在前由戴婉亦騎乘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戴婉亦人、車倒地,戴婉亦因此受有左側膝部挫擦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訴字第2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杜佑卿提起上訴後,業於108 年3 月8 當庭撤回上訴確定)。
詎杜佑卿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戴婉亦採取救護措施,亦未聯絡警方到場處理,經路人王孟華見狀勸阻杜佑卿離開現場,並拔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3 輪機車之鑰匙,及向杜佑卿表明如逕行離開現場係屬肇事逃逸後,杜佑卿仍逕行駕駛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3 輪機車上裝載之電動輔助輪椅離開現場。
嗣因王孟華報警,員警到場處理後,杜佑卿復自行返回現場,經警於同日13時53分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及被告杜佑卿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53-55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56、74、78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戴婉亦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5-6 頁;
偵卷第23頁),及目擊證人王孟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 頁;
偵卷第15頁)。
另證人王孟華更於原審結證:「(檢察官問:妳說妳看到什麼?)因為案發現場是一個Y 字型的岔路,我本身是要往左邊順行,順行時我看被告是要往右邊的方向,我想說就不會看到他了,因為感覺他怪怪的,我想說我們要分開了,原本感覺他是要往右邊,突然又往左邊,之後又往右邊就直接撞上停在那邊等紅綠燈的小女孩。
(檢察官問:當時候你們那個路口,被告的號誌是怎樣?)那個紅綠燈當時是紅燈。
(檢察官問:妳當時是停紅燈或是在行進的狀態?)我是行進的狀態,但是我時速大概10幾公里而已,因為被告一直都是蛇行的狀態,所以我也不敢靠近他,我也不敢停下來,因為我是非常慢騎在他後面,我想說他怎麼愈騎愈奇怪。
(檢察官問:妳剛說妳看到被告好像要右轉,然後他先左偏,又右偏去撞到停在最角落的被害人?)對,被害人被他撞到之後就倒下來,被告撞到被害人之後就偏往左邊,整台車就往左邊停下來,停下來之後,我呆滯一下想說這樣怎麼也會撞到,因為被害人騎在非常邊邊的地方,我就過去,我看著被告覺得他是沒有辦法集中精神的那種感覺就是恍神狀態,我就跑過去問他說你怎麼了,你撞到人了,你知道嗎。
(檢察官問:妳是在哪邊跟被告對話?)那裡是Y 字路口,女孩子是在這裡被撞到,被告的車子是滑行往公園路的方向,然後就停在汽車道上。
(檢察官問:妳問被告是在被告車子停在妳說靠近公園路的汽車道上,妳問他什麼?)我問他說你身體哪裡不舒服嗎?因為我感覺他是身體不舒服,因為他的眼神都是恍惚狀態,不感覺他是車子有異樣,是覺得他身體不舒服,因為那時候是中午,中午有些人可能血壓過高或者是血糖過低、頭暈,我跟他說你撞到人了你知道嗎?他說我沒有撞到她,她自己倒下來的,我說我在你後面我看的一清二楚,你就是直接撞上她,他就講台語說那個不是我撞的,我說我看到的就是這樣,他就很小聲叫我低頭下來,我問說怎麼了,他說我跟妳說我有事情,我很忙,我要先走了,我說可是你撞到人家,你這樣跑掉也不行。
(檢察官問:妳剛剛說那兩三句話說你撞到人家,你這樣跑掉,是妳有跟他說,還是妳自己?)我跟他說,因為他跟我說他要走,他有準備騎車的那個動作。
(檢察官問:妳還有跟被告說這樣是肇事逃逸?)對,我有跟他講這個是肇事逃逸,你不能跑走,他說可是我真的有重要事情我要先走,我說問題是你撞到人你不能先走,他就堅持他要走了,我就說不行,所以他準備發動車子堅持要走的時候,我就把他的車鑰匙拔掉。
(檢察官問:被告有無發動車子?)有,他有發動,我就把車子關起來將車鑰匙拔走,我想說我車鑰匙拔起來你就不能跑了,我就走到路旁去看那個被撞到的女孩子有無受傷,我們就幫她叫救護車及警察,現場又聽到有一個撞到東西的聲音,我們以為被告被追撞了。
就是聽到有一個東西撞到「碰」的聲音,因為我們當時都沒有放警告之類的,我們以為被告停在汽車道被車子撞到,我們就轉頭過去看就覺得那台車哪裡怪怪的,被告的車子是那種兩節式的殘障車,另外一邊就是一台電動輔助輪椅,譬如這是車頭,他就坐在這裡操作騎摩托車,但是這邊是不綁這邊的,我看了一下就覺得怪怪的,後面好像多了一塊東西,被告把車子後面的斜坡放下來開著那台電動輔助輪椅跑掉了,他就把殘障摩托車丟在現場,我想說這樣也行,就趕快去拉著那台輪椅。
(檢察官問:妳是有看到被告開著電動輔助輪椅?)是,因為我想說把他的機車鑰匙拔掉他就不能跑走,可是他竟然從後面放下一個斜坡,那個電動輔助輪椅就可以下來,所以我就看到他的人不在那台機車上。
(檢察官問:妳為何會認為他是要逃走?)很明顯,而且他也一直跟我說他要走了。
(檢察官問:他是往哪個方向?)他往公園路的方向跑。
(檢察官問:妳說妳有追上去拉那個輪椅,妳有無拉到?)有拉住他,而且我還被他拖著跑,因為他一直往前,我從來不知道原來電動輔助輪椅可以這麼的有力氣,後來我拉不住他,我就放手,後來我一邊跑一邊跟他說你這樣也是肇事逃逸,不是把車子丟在現場你就不是肇事逃逸,這些話我都有跟他講,我一邊跑一邊講,他就說那個不是我撞的、不是我撞的就開很快跑走了,因為我是用跑的,不是騎車追他的,我就追不上他。
(檢察官問:妳追到某一個定點妳沒追,這一個點大概是離他原本機車放的位置大概是多遠?)我大概追了兩個巷口,被告跑到巷子裡面,他到公園路的下一個紅綠燈後,從左邊的巷子跑進去,而且他還逆向,就是撞到之後他就直接逆向往巷子裡面竄,我沒有追到他,他跑走後我就回來看被害人的狀況,她說有報警了,之後就交給警察處理了。
(審判長問:當天被告被妳攔下來以後,他說他要離開,他有無說他為何要離開?)沒有,他就說他有什麼重要的事情要先走。
(審判長問:被告有無跟妳說他想上廁所,他尿急?)沒有。
(審判長問:被告有無跟妳說他要去找朋友?)沒有。」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61-167 頁)。
㈡、此外,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出具之戴婉亦診斷證明書、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第9 、14-15 、19-22 、24-38 頁)在卷可按,且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查明屬實(見原審卷第104 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放大截圖照片(見原審卷第109-115頁)附卷足參。
又依據證人王孟華上開證述,被告於肇事後,先否認撞擊被害人戴婉亦,繼而又稱其有事必須先離開,即發動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3 輪機車欲離去,經證人王孟華勸阻並將被告之該機車鑰匙拔下取走,被告仍執意離開現場,甚至將該機車留在現場而自行騎乘電動輔助輪椅離去,足證被告確實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被告雖於原審辯稱其因膀胱無力必須上廁所才暫時離開現場云云,然據證人王孟華上開證述,被告欲離去時僅表示有事必須離開,並未陳明係因尿急而須暫離現場去找廁所,參酌被告於106 年9月12日及同年9 月26日就診時均無此部分之相關主訴,業據臺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107 年10月4日南市醫字第1070000610號函附就診紀錄說明(見原審卷第135-137 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原審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準此,足認被告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1、累犯加重其刑部分:
⑴、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 年2 月22日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
是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固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然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仍得就個案依前述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非一律不得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查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於104 年6 月12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2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3-84 頁)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為累犯。
再者,被告前於95年間,亦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於95年9 月1 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584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並於95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可知本案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係屬第3 次犯相同類型之犯罪,而被告於第2 次為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105 年2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僅逾1 年6 月即再犯本案第3 次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更因此衍生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2、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經原審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就被告行為時之責任能力為精神鑑定,經診斷為酒精使用障礙症,鑑定結論則為:被告鑑定時態度配合,對於本案發生經過可描述,時間地點正確,其餘細節與筆錄大致相同,其行為過程無聽幻覺、無被害妄想,亦無重大情緒問題,無躁症症狀期,無重度憂鬱期。
被告已達「酒精使用障礙症」之診斷,然酒精使用障礙症本身並不會造成判斷力或衝動控制能力減損,但在酒精中毒時,因酒精為中樞神經抑制劑,故在飲酒後可能會因酒精對大腦之去抑制效果,而導致有衝動控制不佳、思考欠周詳、挫折忍耐欠缺之問題,若處於酒精中毒狀態,較難有能力對談,應只會胡言亂語甚或無法對話,也無法清楚記得本案發生的經過及時間地點,故被告為本件行為時並非酒精中毒之狀態。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呼氣測出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應未達明顯酒醉狀態之酒精中毒情形,但被告原本即視力不佳,酒後再加上視覺反應以及對於速度距離等判斷力、平衡感變差,而無法安全駕駛,並非等同於是非辨別之判斷力或衝動控制力達顯著減損,兩者為不同之判斷力概念,有程度上之差別。
換言之,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仍有「辨別是非」之較基本判斷力,但安全駕駛所需具備之「判斷應以何種速度以及判斷應保持多少安全距離之能力」屬較高階之能力,在被告酒後影響其視力下,應已受影響,而易導致交通事故。
被告僅不知道與人擦撞需留下來處理,不知離開現場可能有肇事逃逸之責任,非其判斷是非之能力、亦非其衝動控制之能力有所減損。
綜上所述,被告雖有「酒精使用障礙症」,但為本案行為時,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未達顯著降低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07 年3 月16日嘉南總字第1070002046號函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第75-81 頁)在卷可佐,再參以被告於肇事後在案發現場先否認撞擊戴婉亦,繼而又稱其有事必須先離開,即發動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3 輪機車欲離去,經證人王孟華勸阻並將被告之該機車鑰匙拔下取走,被告仍執意離開現場,甚至將該機車留在現場而自行騎乘電動輔助輪椅離去等情,足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態,並無前述刑法第19條第2項所規定之情形,自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3、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又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
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2 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
從而,審判法院此項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倘無明顯濫權或失當,應予尊重,無許當事人依憑主觀任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85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審判法院於裁判上適用第59條酌減其刑時,自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如其程度達於確可憫恕,非不得予以酌減。
查戴婉亦所受之傷勢為左側膝部擦挫傷,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2頁)附卷可參,尚屬輕微,亦未因被告之肇事逃逸行為而受有更大損害,且被告離開現場約40分鐘後又返回現場接受警方偵辦,其離開之時間尚短,參以被告已於106年11月2 日與戴婉亦調解成立,約定賠償戴婉亦15,000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已當場給付完畢,而經戴婉亦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有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106 年刑調字第754 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見偵卷第20-21頁)附卷可憑,顯見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過錯,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犯行,知所悔悟。
是本院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客觀之犯罪情節、主觀之惡性、犯罪所生結果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其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有期徒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法定本刑相較,縱令對之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認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犯行,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等規定,論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並敘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分別加重及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且被告所為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並審酌被告犯後之態度,及其係高中肄業、無業、重度肢體障礙、行動不便、領取低收入戶補助、與父母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
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以其自幼小兒麻痺不良於行,父母親生病,又係低收入戶,且事後返回案發現場,並已與戴婉亦達成調解賠償損害,且其係第一次肇事逃逸等情,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惟按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諸多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並已審酌被告離開現場40分鐘後又返回現場接受警方偵辦,其離開之時間尚短,參以被告已與戴婉亦調解成立,經戴婉亦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認本案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實屬情輕法重,顯有堪以憫恕之處,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已如前述。
是原判決上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量刑有過重之處,於個案裁判之妥當性無違,是原判決量刑,亦屬妥適。
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欣昇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全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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