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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訴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嘉禎
選任辯護人 黃榮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訴字第88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3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嘉禎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黃嘉禎於民國107 年2 月14日下午5 時3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西港區慶安里未命名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與新興街00巷交岔路口時,不慎與黃錦春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發生擦撞,致黃錦春人車倒地,受有左胸壁、左手肘、左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黃錦春撤回告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黃嘉禎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逃逸之犯意,未停車查看,亦未留在現場採取必要措施或靜待警方前來處理,逕以原來速度行騎車離去。
嗣因路人報警,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經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9、160 頁),核與被害人黃錦春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原審卷第70至7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警卷第8 至49頁)。
再者,依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播拍畫面,自警卷第27至32頁照片,可清楚看出欲從左側岔路口直行穿越右側岔路口時,被告騎機車自右側道路接近被害人所行騎機車(第27頁);
接著,在右側岔路口處,被告機車之右前車身擦撞被害人機車之左後側車身(第28頁);
被害人機車車頭往其右前方移動,機車車身則往左側傾倒,被告於擦撞後,機車行向未受干擾,車身亦無傾斜,惟其左腳有左伸,似在平衡擦撞造成其機車的稍微左傾(第29頁);
被害人人車往左倒地,被告機車車頭行向明顯往左移動,但仍保持在平衡可以繼續行駛狀態(第30頁);
被害人倒地後跌坐在地,被告機車因電線桿遮擋,無法辨識(第31頁);
被害人仍跌坐在地上,被告機車離開電線桿遮擋,並未停車,繼續往前行駛(第32頁)。
由上開翻拍照片可知,兩車發生擦撞前,被害人機車在被告機車之前,且被告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擦撞時,兩部機車車身緊密接觸,被告機車更有伸出左腳平衡車及車頭行向因此左移之情事,被告為一般領有機車駕照之正常駕駛人,此有其機車駕駛查詢資料1 紙在卷可引(警卷第18頁),依其自陳案發當時車速60、70公里,如此速度下發生所騎機車與其他機車近距離之擦撞,被告亦因伸左腳平衡車身,且被害人機車隨即在旁人車倒地,被害人並跌坐在地,衡情必然產生聲響,被告自無不知肇事之可能。
況且,被害人黃錦春於本件事故後,全案移送檢察官偵查前已與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並撤回對被告該部分之刑事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警卷第7 、22頁),顯然被害人黃錦春對被告於本件事故,並無深究之意,惟黃錦春於原審仍證稱:他應該是知道,不可能不知道擦撞,我想說他已經碰撞到我了,怎麼就騎走了,別人說那個人怎麼騎走了,就幫我叫救護車,我當初很不滿,但是既然和解了,人平安沒事,就算了等語明確(原審卷第76至77頁),益徵被告迅為和解,其確實知悉肇事至明。
綜上,被告與被害人在上揭時地發生車禍致被害人受傷後,被告並未停留在事故現場採取救護措施或靜待警方前來處理,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之事實,應可認定。
本件肇事逃逸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前於97年間因強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 月確定,98年1 月5 日入監執行後於103 年6月3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9 月23日保護管束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先於106 年12月10日,因酒後駕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31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於107 年2 月14日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據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於98年1 月5 日入監至103 年6 月3 日假釋,已執行近5 年半,然猶不知悔改,先犯公共危險罪章之酒後駕車罪,再犯本件同屬公共危險罪章之肇事逃逸案件,足徵上開長時間之執行,仍難令被告謹言慎行,是被告之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本件自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已坦白認錯,表示願受刑罰制裁,具有悔意,本院為事實審之覆審法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仍應審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量刑基礎與原審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認罪之犯後態度,因而量以較重之刑,本院難以維持相同刑度。
㈡被告上訴意旨:⑴釋字第775 號解釋已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一律加重本刑,未就個案考量,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⑵被害人騎乘註銷牌照之機車,違規跨越雙黃線並逆向行駛,為肇事主因,屬重大違規,原審未予審酌,自有不當。
⑶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之適用。
⑷被害人傷勢非重,被告於偵查中積極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填補損害,足見甚有悔意,參以本件肇因於被害人之嚴重違規,原審上開量刑顯屬過重,請酌減被告之刑且不論以累犯加重其刑,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云云。
經查,釋字第775 號之意旨認為累犯是否加重其刑,應就個案考量,查被告有近5 年半之執行紀錄,出監後先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章前科,再犯本件同為公共危險罪章之肇事逃逸罪,業據本院說明如上,自應論以累犯予以加重其刑。
被害人固有過失,然過失肇因之研判,應在過失傷害案件中為之,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因和解而為不起訴處分,原審僅審理肇事逃逸部分,自無庸於過失肇因部分詳為論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被告雖與被害人和解,然警、偵訊及原審審理均否認犯罪,態度難認甚佳,實難認定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原審未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並無不當。
又被告雖舉本院多件判決認類似案件多有適用刑法第59條之情,惟被告所舉本院判決(本院卷第71至151 頁),多為在偵查或一審即坦承之案件,與本件上訴時仍否認犯罪,至本院審理始坦承犯行之情況,並不相同,自難就此為相同之認定。
至易科罰金部分,本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法不得易科罰金。
綜上,被告上開上訴理由,均無理由,然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騎機車肇事,被害人人車倒地、受傷,竟未作停留,逕行騎機車離開現場,未善盡肇事駕駛人在現場協助救護被害人及避免損害擴大之義務,其所為應予非難,且事後於偵查及原審一再以不知發生擦撞推卸責任,嗣於本院審理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被告迅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有同居人、及以輕鋼架工人為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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