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8,侵上訴,1194,2020080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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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1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文 年籍資料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律師
蘇泓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羈押期間自民國109 年8 月17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法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二審以六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因犯強制性交、殺人未遂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之罪屬於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罪,依一般社會常情顯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足見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

且被告亦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 、第32條,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08 年9 月17日起執行羈押3 月。

三、本件被告因犯家庭暴力之強制性交、殺人未遂等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8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 月在案,本院調查審理後,於109 年6 月18日判決上訴駁回,維持原審之認定,目前仍於上訴三審期間,尚未確定。

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認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

況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

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

本件被告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6 月在案,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則日後尚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參照),並於上開羈押期間未滿前,裁定自108年12月17日、109 年2 月17日、4 月17日、6 月17日起,各延長羈押2 月。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09 年8 月17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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