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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炳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4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3罪,並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各酌減其刑,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父親癱瘓,日常生活起居全靠被告照護,對於自身犯罪深感悔悟。
惟原審判決被告必須入監服刑,重度癱瘓之父親將無人照護。
而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犯行,素行良好,符合緩刑的條件,為此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旨在獎勵自新,苟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等判例參照)。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甲○是男女朋友關係,相互愛慕下,被告一時失去理智,未能克制情慾,經甲○同意而與之發生3次性交行為。
其手段平和,未造成甲○身體傷害,雖難謂對甲○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沒有危害,但與利用未滿14歲(或年齡更小)之女子不解性事而單純將對方視為滿足自己性慾的客體,仍有相當的差距。
又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認罪坦承犯行,對於本案被害人之供述,未作無謂的爭執,不僅減省司法資源,亦避免被害人在法庭詰問過程中遭受二度傷害,犯後態度良好。
而被告雖多次表明願與被害人及被害人母親和解之意願,然未獲被害人母親同意,致無法進行和解,惟已見被告知錯而深具悔意。
斟酌本案被害人所受侵害、被害人父母的意見、被告本案客觀行為、主觀惡性及被告行為時係18歲之未成年人。
其國中肄業即隨祖父、父親從事油漆工作,然其父親於3、4年前在工作中墜落受傷,造成下肢癱瘓,此後被告必須兼顧家庭生計與照顧父親之責任等成長背景、所受教育程度暨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被告犯罪情狀有顯可憫恕之處,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就其所犯3罪均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末酌量被告本案3次犯行,犯罪手法相同,時間上各僅相隔1日,甚為接近,對象均為當時的女友甲○,侵害甲○1人之性自主法益,認為不宜使被告與家庭、社會隔離過久,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1年10月。
經核原審量刑,符合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性原則,並無不當或偏重之情事;
被告雖上訴求為判決較輕之刑,然原審已審酌被告並未違反甲○意願而為性交行為之犯罪手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而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復查無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是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判處更輕之刑,尚屬無據,其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告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云云,然被告先後3次犯行,已使被害人家屬蒙受巨大悲痛,至今仍不願宥恕被告;
被告亦未展現積極取得被害人諒解之真摯努力,並參酌原審法院已就被告前揭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減輕其刑,故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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