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8,侵上訴,190,201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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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彭郁清
被 告 NGUYEN VAN VINH(阮車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491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 ○ ○○ (中文姓名:阮車榮、越南籍)於民國107 年7 月25日以探親名義自越南入境臺灣,探視先前嫁至臺灣嗣遭家庭暴力而離婚之胞姐阮○○,其與胞姐阮○○同住於○○市○○區○○○街00號期間,因其胞姐阮○○之友人欲前往代號0000-000000A(下稱丙○)位於○○市○○區住處安裝冷氣,乙○○ ○ ○○ 遂陪同一起前往幫忙安裝冷氣。

詎其於107 年8 月9 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丙○住處安裝冷氣之際,在該址三樓樓梯口,因見丙○之女兒即代號0000- 000000(95年0 月出生,下稱甲○)獨自一人甫走出3樓房間,其明知依甲○之身形外貌,甲○斯時甫國小○年級畢業而未滿14歲,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初以手捏甲○臉頰,再以身體半蹲狀、雙手臂環繞抱住甲○,將其頭部靠在甲○胸部,不顧甲○以言詞表示「NO」及出手推開之抗拒反應,仍強行親吻甲○嘴巴,並將其舌頭伸進甲○嘴巴,遭甲○以牙齒擋住,並欲將甲○所著上衣往上掀,遭甲○以手壓住上衣阻擋,其始罷手,其並對甲○表示「NO MAMA 」(意思即不要告訴媽媽),甲○見狀趕緊下樓將自己反鎖於浴室中。

乙○○ ○ ○○ 以上開違反甲○意願方式對甲○為猥褻行為。

二、案經甲○暨其父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我有擁抱、親吻臉頰、親嘴,我有伸出舌頭…我的舌頭有碰到女童」、「我親完女童有拉女童的衣服,表示要女童把房內東西移開…女童有跟我說SORRY ,然後就下樓了,後來我下樓之後,又碰到女童,我有跟女童說SORRY ,因為我覺得自己做的行為有點奇怪」等構成犯罪的行為(偵查卷第12頁),於原審及本院坦承全部犯行(原審卷第115 頁、第118 頁、第119 頁,本院卷第64、65頁),並有證人甲○指述案發經過(警卷第3 至5 頁背面,原審卷第83至113 頁)、證人丙○之報案經過(警卷第6 至7 頁),及甲○於案發當日對同學訴說本件案發經過之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紀錄(置於原審卷末證物袋內)、案發現場照片3 張(警卷第16至17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查告訴人甲○係95年0 月出生,於案發時係未滿14歲之女子,有妨害性自主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甲○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又被告係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之,而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自應依同法第224條之1 之加重強制猥褻罪論處。

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因同法第224條之1 之規定,已就對於未滿14歲之兒童或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者,為加重其刑之規定,故已合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不得再依同條項前段加重其刑,附此說明。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指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因一時衝動起意,且於案發過程中並未毆打或出言恫嚇甲○,並據甲○證稱:「(這件事情之後,你想起這件事,對你的生活或者是讀書有無造成什麼影響?)對我應該是不會,那時候是暑假,而且我不會因為這種事情就是造成讀書或什麼,只是回想不愉快而已。」

(原審卷第104 頁),所幸本案尚未對甲○造成無法彌補之憾事,核被告於本案對甲○捏臉、親嘴、頭靠胸部,較諸其他暴力手段侵害他人性自主的行為,犯罪情節較輕,再衡諸被告犯後,多次請求原審法院安排調解,一再表示對甲○之歉意,願意賠償精神上慰撫金,堪認被告已有悔改之誠意;

至於甲○父母雖於原審當庭表示無法與被告和解,然甲○父親即告訴人丙○當庭表示:本案同意給予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刑期等語(原審卷第130 頁),是本院斟酌告訴人之意見,及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認如逕量處加重強制猥褻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 年,顯嫌過重,在客觀上可引起一般人同情,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的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法規,並爰審酌甲○於案發時僅為國小○年級甫畢業之女童,被告竟利用其至甲○住處安裝冷氣之機會,違反甲○意願,對甲○為上開猥褻行為,影響甲○之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發展,迄今仍未能與甲○達成和解,實為可議;

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一再表示抱歉,並多次請求原審法院安排調解,嗣因甲○父母無意願調解,致無法達成和解,堪認被告已有悔意,暨考量被告為越南籍,尚有妻子及四歲女兒、年邁生病之父母賴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㈡檢察官雖提起上訴,主張刑法第59條的規定曾於94年2 月2日修正,修正理由表明刑法第59條應從嚴適用,避免過寬,以維持法律的安定與尊嚴,原審判決上開所認被告有情輕法重的情形,經核僅屬刑法第57條量刑斟酌的因素而已,並非可依據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的理由,原審判決乃適用法則不當等語。

㈢然查: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 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刑法第57條科刑酌量的事由」與「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減輕其刑考量的事項」,二者截然不同,已有誤會。

而本案被告係來台依親的越南籍人士,離開故鄉遠渡重洋來台,難免因為情感無所依歸而一時失慮犯罪,被告於本案的行為係違反甲○意願為之,情節較其他以強暴、脅迫行為犯罪者為輕,被告於行為的後階段見甲○堅決拒絕後,即罷手未再以其他方式侵犯甲○,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願意坦承犯罪,表明希望儘快執行以求儘快返回越南照顧家人等認錯的態度(原審卷第130 頁、本院卷第65頁以下),最重要的是被害人甲○於原審表達:回想此事雖仍不愉快,但生活應該是不會受到本次事件太多影響(原審卷第104 頁),被害人甲○父親於原審亦展現寬明的態度陳稱略以:我們的民事賠償主要是針對派遣被告前來裝冷氣的雇主公司部分,因為我們認為他們有監督不周的責任,我們無法和被告達成民事和解,主要是覺得被告經濟狀況既然不佳,不要因為被告的行為而額外增加被告家庭的負擔,不過被告仍應該就自己的行為受到懲罰,同意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的刑度,判被告一個刑度去服刑,達到警惕被告的效果等意見(原審卷第125 頁以下),因此原審斟酌告訴人之意見,及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認如逕量處被告本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 年,顯嫌過重,在客觀上可引起一般人同情,犯罪情狀尚堪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度,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8 月,使被告仍應入監服刑,應足以達到刑法懲罰兼顧教化的目的,並達到社會防衛的效果,而無違法不當之處。

檢察官猶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主張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減刑,適用法則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玟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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