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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03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 人 沈志輝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 月20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8 年度聲再字第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明定。
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9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沈志輝因傷害等案件聲請再審,原審以其漏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三、茲抗告人以其已向法院聲請原判決之繕本,即將寄交補正為由,提起抗告,依上開說明,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全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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