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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6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潘勇成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 月19日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拘役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抗告人所犯各罪符合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要件,檢察官乃聲請原審法院酌定其刑,經原審法院審核後認為聲請適法,乃合併定其應執行拘役115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所定刑度經核係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即拘役40日)以上,各罪宣告刑合併之刑期(即拘役120 日)以下,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抗告意旨雖主張:請求量處其罰金新臺幣3 萬元即可(按:即拘役30日),然誠如上述,抗告人遭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中,最長期者即為拘役40日,依照上開法律規定,法院至少即應為抗告人定拘役40日以上的執行刑,抗告意旨請求法院應為其量處拘役30日,核與法律規定不符,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玟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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