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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68號
抗 告 人 黃國斌
即 被 告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2 月11日裁定(107 年度訴字第77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請法院給被告一次機會,若被告因此遭判刑入監,會再次讓家人及關心的人感到失望,請求法官從輕量刑,被告一定會自願參加義工來回饋社會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國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依法於民國108 年 1月4 日將判決書送達至被告位於嘉義縣○○鄉○○村00鄰○○街00巷00弄0 號住所,並由被告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已生送達之效力。
而上訴人住於嘉義縣梅山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其提起上訴應加計在途期間2 日,是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於收受送達後之10日,再加計在途期間2 日後,即於108 年1 月16日屆滿。
然被告卻遲至108 年1 月18日始向原審提起上訴書狀,此亦有被告所提出並蓋有原審收狀章戳之刑事上訴狀可參,本件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參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並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原審法院於107 年12月28月所為之107 年度訴字第773 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於108 年1 月4 日送達至被告戶籍地即嘉義縣○○鄉○○村00鄰○○街00巷00弄0 號,並由被告親自簽名收受,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原審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79頁),本案之上訴期間應自108 年1 月4 日之翌日即108 年1 月5 日起算10日,因被告住居所位在嘉義縣,加計在途期間2 日,則本案上訴期間於108 年1 月16日(星期三)屆滿(共12日)。
惟被告遲至108 年1 月18日始提起上訴,此有蓋有原審法院收狀章戳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頁),被告上訴已遲誤上訴期間,至為明確。
㈡綜上,原審法院以被告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無不合,被告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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