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蘇瑞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 二、抗告意旨略以:羈押係屬對被告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倘有
-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 四、經查:
- 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原審
- ㈡、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 ㈢、嗣於108年2月14日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466號
- ㈣、又抗告人在本案偵查中於107年10月11日,經警持原審法院
- ㈤、此外,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
- 五、綜上所述,原審所為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裁定,
-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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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7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蘇瑞翔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6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2 月14日108 年度聲字第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蘇瑞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7 年12月13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又抗告人雖有固定住所及職業,惟審酌抗告人前經警傳拘未到,嗣由律師陪同主動向偵查機關報到,經檢察官訊問後逮捕而經原審法院裁定羈押,且被告所涉犯之罪名為法定本刑可達死刑、無期徒刑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重罪,又所涉案件業經原審法院辯論終結,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10月,然全案尚未確定,原審法院審酌若命抗告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
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原審法院認本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不相符合,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羈押係屬對被告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倘有其他對被告權利限制較小之措施,諸如依法監聽、限制住居、定時至警察單位報到或具保等,足以確保審判進行之同一目的,即應認無羈押之必要。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之羈押,仍須具備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要件,始得為之。
再者,原審裁定並未注意到抗告人係在律師陪同下,於警方拘提未著後之第5 日,即主動向偵查機關報到之舉動,亦足證抗告人並無逃亡之虞,最終卻以推論之詞,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理由尚有未備。
另縱抗告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涉犯重罪之情,然何以認定抗告人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於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後,仍有羈押之必要,均有疑義。
綜上所述,原裁定尚有理由不備之瑕疵,本案是否仍認有羈押抗告人之原因及必要性,及無法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實有疑義,是請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 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承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承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4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由事實審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其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252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原審案號107 年度訴字第1466號)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又所犯係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原裁定漏載第3款)之規定,於107 年12月13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等情,有原審法院107 年12月13日刑事報到單、107 年12月13日訊問筆錄及原審法院押票在卷可稽,復經核閱本件刑案全卷查明無訛。
㈡、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466號受理審理,並於107 年12月13日訊問抗告人後為前揭羈押裁定。
而抗告人於107 年12月13日經原審法院訊問後,坦承其有起訴書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證人許天吉、吳進文、林彥州,及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吳進文等犯行,並據證人許天吉、吳進文、林彥州等人證述在卷,復有相關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暨扣案海洛因5 包、鐵盒、夾鏈袋3 包等物可資佐證,足認抗告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
㈢、嗣於108 年2 月14日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認抗告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4罪既遂、1 罪未遂)、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4 罪)、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1 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1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0月等情,有原審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核閱本件刑案全卷查明屬實,益證抗告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㈣、又抗告人在本案偵查中於107 年10月11日,經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檢察官開立之拘票,至其住處執行搜索及拘提後,抗告人即在其胞妹以行動電話之通知下,拒不返回上開住處,致警方拘提無著,且之後亦未返回其住處居住,嗣於107 年10月16日,抗告人始在律師之陪同下,自行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調查筆錄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107 年10月12日偵查報告及抗告人107 年10月16日第1 次調查筆錄存卷足參,堪認抗告人確有逃亡之虞。
再者,抗告人業因涉犯上開犯行,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0月,衡諸抗告人於原審已受重刑之宣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
基上,堪認抗告人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無具體事證足認前揭一般性羈押之實體客觀事由,已有所改變或消失致均不復存在,難認其羈押原因業已消滅。
㈤、此外,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抗告人經起訴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0月,然尚未確定,將來仍有調查審理之需,並有擔保將來刑罰執行之必要性。
本院審酌社會公益、本案犯罪情節及訴訟進行程度等情,認原審法院以本件抗告人涉犯重罪,且經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10月,全案尚未確定,審酌若命抗告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羈押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審所為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裁定,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全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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