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8,抗,72,201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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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72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陳連得
上列抗告人因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108年度執字第680號)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一)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陳連得於民國107年9月19日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05毫克),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4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確定(下稱本案)。

嗣抗告人接獲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執字第680號執行指揮通知,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經檢察官考量:本案係於五年內三犯酒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除前於100年間,因酒醉駕車獲緩起訴處分確定;

其後另有二次犯酒後駕車犯行,各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各於106年8月8日、107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旋於數日之內,五年內三犯本案酒後駕車,歷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至少每公升1.19毫克等事由,認為如不發監執行,難以收矯正之效,乃不准易科罰金,並發監執行(下稱系爭執行指揮命令);

(二)並敘明本案雖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然僅係限制法院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法院雖諭知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然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並無違反雙重評價;

另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在此限」,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將舊法「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規定刪除,應考量受刑人如不入監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准許易科罰金;

因認抗告人異議所執家庭、經濟、健康等理由,尚無法認定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認聲明異議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立法理由,係考量易刑處分在裁判宣告之人要件上,不宜過於嚴苛,乃刪除舊法「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限制,並非不予考量,反係不限於此類因素之考量因素,於執行時須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之例外情形,始得不准易科罰金;

(二)抗告人罹有自律神經失調等病症,又係家中經濟支柱,年老父母及女兒在學,均待其扶養,有不宜入監之情事;

(三)抗告人固然四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然既經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應有意請求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等易刑處分在內之刑度,法院因之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未經檢察官上訴而確定,檢察官及原審法院對四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均已審酌,本案之執行檢察官,對於抗告人聲請准予易科罰金乙案,以108執680字第1089006821號函覆以:抗告人五年內三犯酒後駕車云云,對此已審酌之前案紀錄,重為審酌,顯有雙重評價之裁量瑕疵,並引用臺北地方法院採此見解之判決為佐證;

爰請撤銷原裁定,准予易科罰金。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其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予以裁量之權限。

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執行檢察官所為裁量,除參酌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14點之規定,就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並須曉諭先聲請易科罰金或繳納罰金,被告到案後應製作訊問筆錄,訊問是否聲請易科罰金或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若未聲請易科罰金或未繳納罰金者,始製作指揮書,發監執行之執行作業流程等正當法律程序;

且於個案裁量時,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等目的衡平裁量。

四、查抗告人於107年9月19日酒醉駕車公共危險肇事互撞入院(抽血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05毫克),經原審法院以本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確定。

嗣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執字第680號依規定先通知抗告人應於108年2月13日到庭執行,抗告人於108年1月23日收受通知後,乃具狀以其罹患自律神經失調、家人年老或就學均待其扶養等由,檢具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學生證等,向檢察官聲請審核准予易科罰金;

嗣經執行檢察官於108年1月30日以南檢銘子108執680字第1089006821號函覆,略以:抗告人五年內三犯酒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本案犯行距前次不到半年,歷次犯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均逾每公升1.19毫克,全為泥醉駕駛,罔顧用路人生命安全,有高度再犯之虞,且前二次犯行均經准予易科罰金,仍再犯本案之罪,非入監顯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

併敘明刑法第41條第1項於新法修正後,抗告人所陳家境、健康等事由與法定「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並無必然關聯;

另抗告人病情已有多年,監所亦有醫療人員,必要時仍可戒護外醫,不致因入監危及生命之虞,乃對抗告人之聲請不予准許,仍執行入監之指揮執行等旨,經本院調閱全卷查明無訛,形式上並無違誤之處。

五、抗告人雖執前詞為據,惟查:

(一)抗告人於100年間,因酒醉駕車獲緩起訴處分確定;其後迭於106年2月20日、107年5月12日酒醉駕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各為每公升1.22毫克、1.19毫克),經原審法院各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452號、107年度交簡字第25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各於106年8月8日、107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抗告人於二犯案件執行完畢後,數日之內,旋即三犯本案酒後駕車與他車互撞,除前二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均逾每公升1.19毫克,此次抽血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1.405毫克,經本院調閱卷附歷次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核對無誤;

足見前二次之准予易科罰金執行,顯然毫無矯正之效;

檢察官據此裁量,確屬有據。

(二)至於現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法理由,係以舊法限於「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過於嚴苛,應由檢察官兼就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

因之,刪除舊法之後,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時,不限於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應整體考量受刑人如不入監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囿限於受刑人之個人家庭、生活處遇甚明;

本件抗告人所執家中尚有高齡父母、子女就學等家庭因素、家中經濟恃其養蚵為生等經濟因素,及多年罹患自律神經失調等健康因素,固然提出相關書面為據;

惟檢察官已逐一敘明其個人健康因素仍可於按時在監服藥、就醫或於必要時戒護外醫,並無顯然之執行困難,而予整體考量在內,並非未予考量;

另衡以抗告人之父母雖逾七旬,非失能重病,家中長女雖就讀大學,然已成年(85年生),非無就業能力;

綜上權衡,檢察官審酌抗告人未反省五年三犯、且達於泥醉駕駛之犯行,及其家庭、經濟、健康因素後,就有無「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乙節,所為入監之指揮執行,確已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為妥適之裁量,並無越權或濫權之處。

(三)又易科罰金准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由檢察官就受刑人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查明後裁量執行之;

與法院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分屬不同裁量權;

倘謂所處刑度有如易科罰金時為標準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一概應准許易科罰金,顯有混淆之誤;

至於案件究係經由偵查檢察官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通常程序起訴,至多僅拘束法院科刑是否限於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或拘役,要與執行檢察官准否易科罰金無涉;

縱執行檢察官之裁量、與法院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裁量審酌事項,若干相同,亦屬法理所許,要不能指摘執行檢察官指揮執行有何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之不當。

六、綜上,本院審酌上揭各情,認本案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程序中,已具體說明裁量否准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之事由,所為個案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

原審認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駁回異議,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宛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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