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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73號
抗 告 人
即受判決人 陳君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108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8年2月15日收受原審法院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然抗告人不服該裁定,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抗告狀檢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7號刑事繕本)。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此所謂「原判決之繕本」,係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而言。
又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就此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
必再審之聲請符合法定程式,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
另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此種未附具原判決繕本之訴訟程式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48號裁定、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由,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7號刑事確定判決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惟其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時,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有抗告人於原審法院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在卷可稽。
據此,原審法院以本件再審聲請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為由,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人於抗告程序中,雖提出上開判決繕本,然無從補正該項程序之瑕疵,其抗告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又抗告人如認其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得另行依法聲請(並應重新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及證據),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雅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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