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8,抗,77,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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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7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佑德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吳傑人律師
蕭敦仁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6日107 年度訴字第1048號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吳佑德(下稱被告)否認犯罪乃正當防禦權行使。

至對於誣指其販賣之證人,衡情當有滿腹委屈不滿。

被告為平反冤屈在審理程序必然遵期到庭,積極配合調查。

被告固有三次通緝紀錄,然已是多年前之事,其後另涉案,皆能到庭,顯無逃亡之虞。

而指證被告販毒之許銘學、張水豐二人之供述有如答辯狀所列瑕疵,互有出入。

故被告對證人之敵意及通緝紀錄,要難資為有逃亡之虞之理由,本件欠缺羈押之必要要件。

(二)本案已於108年2月26日辯論終結,定於同年3 月21日宣判,逃亡疑慮已因審理終結而消滅,何以無以侵害較小之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併定期赴警局報到等方式以代羈押處分而達保全目的,原裁定未詳敘,僅泛稱衡酌被告人身自由利益、刑事案件審判及執行公益,認命具保等侵害較小手段,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延長羈押必要,容有理由不備及可議之處。

被告實無羈押必要,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延長羈押,另為具保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就現有之證據,足認被告成立犯罪之可能性甚大而言,與被告是否構成犯罪無所關涉;

又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之判斷,均屬法院得斟酌認定裁量之事項,且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僅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

此種情形,法院得依案件之性質、態樣及訴訟進行程度、被告之供述及其他一切情事為綜合之判斷。

三、經查:

(一)原裁定以被告前經訊問後,雖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其曾於原審羈押訊問時坦承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藥腳,本案並有藥腳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可以佐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

其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重罪,先前已有三次通緝紀錄,且被告對案情之說詞反覆,審理過程中復表現出對作證藥腳的敵意,可見被告逃避本案追訴處罰的意圖明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再考量被告經起訴二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其中一次販賣藥腳之甲基安非他命達1 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縱依比例原則衡量,亦難以其他較小侵害手段如交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定期報到等方式替代,是應認原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均仍存在(按原裁定雖未詳載原羈押之原因,惟依原審107 年12月6 日押票所示,原羈押原因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此部分爰予補充敘明),裁定被告自108 年3 月6 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等旨。

經核原裁定所持之理由,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關於羈押必要性之裁量亦無不當。

(二)被告雖提出前開抗告意旨,惟查:⒈被告於原審否認先後於107 年1 月11日中午12時59分後某時許、107 年2 月24日凌晨2 時23分後某時許,分別販賣交付1 兩價值新臺幣(下同)2 萬5 千元、1 包價值3 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予許銘學、張水豐各一次,然坦承於上開時間,確實分別有與許銘學、張水豐見面,惟關於雙方在約定見面前的通訊監察譯文所談何事、見面原因、見面經過、有無分別向許銘學、張水豐收取2 萬5 千元、3 千元,以及收取上開款項之用途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說詞前後反覆不一,莫衷一是。

被告否認犯行,固屬其正當防禦權之行使,然參諸上開說明,法院仍得參酌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之相關供述,並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斟酌裁量被告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

依證人許銘學、張水豐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原審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事證,及被告於偵查中107 年11月1 日原審羈押訊問時曾一度為認罪之表示(聲羈卷第28頁),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又查被告先前已有三次院檢通緝紀錄(二次院方通緝及一次檢方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就案情重要關係事項之供述反覆,避重就輕,並於證人許銘學於108 年2 月25日原審作證時,就其證述內容,表現情緒激動及不滿等情(原審卷二第88至92頁),則被告以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自甚高,自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再者,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

復參酌被告本案犯行,無視國家對毒品之禁令,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引發社會問題,非無惡性及危害,認為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符合比例原則,自有羈押必要。

抗告意旨主張被告先前之通緝紀錄、對證人之敵意,不得資為有逃亡之虞理由云云,容有誤會。

⒉本案原審雖已於108 年2 月26日辯論終結,定於同年3 月21日宣判,然羈押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審判及執行程序既尚未終結,前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又未消滅,而關於被告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以及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事由,顯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並定期赴警局報到等其他手段替代之,原審認有繼續羈押被告原因及必要,裁定延長羈押,自無不合。

抗告意旨主張本案已辯論終結,被告逃亡疑慮已因審理終結而消滅,原審未敘明何以仍有延長羈押原因及必要,有理由不備及可議之處云云,難認有理。

四、綜上,被告執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請求撤銷延長羈押裁定,另為具保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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