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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86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黃信嘉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所為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信嘉(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原審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綜合犯罪動機、手段、對社會、國家、人民之危害程度,均屬微乎其微,也無受害人。
比較其他詐欺、竊盜常業犯所得定應執行刑所減少之刑度甚多,顯然有失公允。
請求重新裁定減為1年5月以下應執行之刑,俾抗告人得以早日假釋返鄉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如該附表所示各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再者,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各為有期徒刑6、4、6、6月,則原審法院審核全案後,依法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有關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
至抗告人主張其他相較本案罪質更重如詐欺罪、常業竊盜罪,可獲得更多量定執行刑之減刑寬待,顯然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有失卻公允之虞。
惟查,抗告人如附表所示經法院宣告之罪刑,經加總其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22月即1年10月,原審法院定本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已大幅減輕抗告人之刑度。
從而,原審法院於量定抗告人應執行之刑時,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並未喪失權衡意義,且從形式上觀察,其量刑之裁量行使亦無顯然違背比例原則,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可言,抗告人指稱原裁定有失卻公允之虞云云,要無可採。
是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無違誤或不當。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法裁定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黃信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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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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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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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如易│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6 月,如易│有期徒刑6 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1,│ │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
│ │000 元折算1 日。 │ │000 元折算1 日。 │000 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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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6 年5 月26日上午│105 年6 月30日上午│106 年12月27日晚上│106 年12月26日晚間│
│ │9 時許 │7 時許 │9 時許 │某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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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新北地檢106 年度毒│新北地檢105 年度少│雲林地檢107 年度偵│雲林地檢107 年度毒│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5010號 │連偵字第160 號 │字第1283號 │偵字第105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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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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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6 年度簡字第6124│106 年度簡字第6247│107 度六簡字第106 │107 年度易字第740 │
│ │ │號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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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判 決│106 年12月7 日 │106 年10月19日(原│107 年6 月6 日 │107 年9 月18日 │
│ │日 期│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 │ │
│ │ │ │6 年12月7 日,應予│ │ │
│ │ │ │更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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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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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6 年度簡字第6124│106 年度簡上字第11│107 度六簡字第106 │107 年度易字第740 │
│ │ │號 │56號 │號 │號 │
│判 決├───┼─────────┼─────────┼─────────┼─────────┤
│ │判決確│107 年2 月24日 │107 年3 月26日 │107 年7 月30日 │107 年10月8 日 │
│ │定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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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新北地檢107 年度執│新北地檢107 年度執│雲林地檢107 年度執│雲林地檢107 年度執│
│ │字第3648號(107 年│字第9331號(107 年│字第2517號 │字第3337號 │
│ │度執緝字第2845號)│度執緝字第2844號)│ │ │
│ │ │(已執行完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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