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8,抗,94,201903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94號
抗 告 人 姚政良
即聲請人


選任辯護人 蘇慶良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2日裁定(108 年度提字第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並非拒絕盤查而逃亡,而是先遭「無出示警察證件與拘票」之人衝上壓制地上,未經合法與合理之拘提而一時抗拒,乃人之常情,並非故意而逃亡,且抗告人於雲林縣戶籍與嘉義縣○○鄉女友林逸如家均有住居所,並非無居所。

抗告人是在被不當之拘提之際,警員未提示拘票與證件,又穿便服,已非合法之拘提,抗告人始本能地予以拒絕,又抗告人也非因之前傳喚不到,而有拘提之必要。

況抗告人之前也無逃亡事實,乃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提審,自有證據調查未備(未命警察提出拘捕現場錄影帶,單憑康儷音證稱:事後聽到員警對被告喊警察,而認有提示拘票給抗告人),均有認事用法錯誤之違誤,應予撤銷。

㈡依本件證人丁春發等人所述無法證明其等係向抗告人購買毒品,且抗告人與證人間之通聯只是一般閒聊,並無談及毒品之案情與價金,難認抗告人有販賣毒品之嫌疑;

再者,丁春發等人已早於抗告人被收押或在監執行,且丁春發等人已經檢察官偵訊完畢,案情已於筆錄記載清楚,抗告人應無與證人串證之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

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

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

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

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而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解送現行犯或通緝犯至一定處所。

所謂拘禁,係指以強制力,將人拘束於特定處所。

惟該前提均須為逮捕拘禁之行為係「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及「非法」,始得聲請提審。

又提審制度僅係法院即時審查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之制度,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其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㈠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7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1條第4項之規定,拘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

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抗告人)姚政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承辦檢察官認抗告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之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於民國108 年3 月4 日,依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3款、第4款(拘票誤繕為第3項、第4項)簽發拘票,交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承辦員警執行拘提,嗣經該分局承辦員警於同年月12日中午,前往嘉義縣○○鄉○○村○○○000 號前執行拘提,將抗告人拘提到案等情,業經證人即承辦員警蘇國弘、康儷音於原審法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在卷可稽,是本案拘提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就形式上觀察,與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相符。

㈡抗告人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經購毒者丁春發等3 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抗告人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之嫌疑重大;

再者,抗告人否認上開犯行,供述避重就輕,與各購毒者之供述迥異,相關事證仍待釐清,聲請人極可能在既有辯解架構上勾串細節,冀求兜攏辯詞,以圖脫罪,依合理判斷,確有相當理由認定聲請人有湮滅證據及勾串證人之虞;

又抗告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則承辦檢察官不經傳喚簽發拘票逕行拘提抗告人,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

而承辦員警持該拘票,依法執行拘提,經核亦無不法。

㈢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被告雖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然依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詞,以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所示,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

再者,證人丁春發等人雖已於警詢及偵查中有所證述,然依據販毒實務,常有隨時間演進,購買毒品之人一再變更證述情節,使販賣毒品之人減免甚至脫免罪責之情形。

而被告極力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參以此為上開重罪,亦可想像其有相當動機,與證人進行勾串,藉以減免甚至脫免罪責之可能,即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甚明。

則抗告人認其無販賣毒品之嫌疑,亦無勾串證人之虞,難認有理由。

⒉抗告人雖稱警員未先表明身分、出示證件及拘票,即上前將伊壓制,執行拘提程序上有所違誤云云。

然查,揆諸抗告人及證人即警員蘇國弘、康儷音所為陳述,可知抗告人並不否認在被壓制前,已有逃跑之動作,故本件當無期警員使用較平和之手段執行拘提,故警員研判抗告人有抗拒拘提之舉動,依刑事訴訟法第90條使用強制力對其拘提尚無違法之處,且本件既然是依強制力執行拘提,警員出示證件及拘票必然是在壓制抗告人之後。

此外,警員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本可擇一,況本件證人蘇國弘、康儷音亦均表明在壓制抗告人之前,在場多位警員已向抗告人表明渠等為警察,從而,抗告人此部分之辯解,亦無理由,自不足採信。

四、原審以抗告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所執上開抗告理由,均無從動搖本件拘提程序之合法性,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