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8,抗,95,201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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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9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林佳緯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7日第一審裁定(108 年度撤緩字第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以受刑人林佳緯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5 年度訴緝字第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附應提供120 小時義務勞務條件之緩刑4 年,於民國106 年4 月28日確定。

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未依限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

二、原裁定略以:

㈠、受刑人違反所定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得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揭明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標準。

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故意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又附條件緩刑無非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之理念,鼓勵受刑人彌過遷善,自新復歸社會正途,倘其未履行緩刑所附負擔,即應衡酌個案具體情況,判斷原緩刑宣告是否已難收預期效果致有執行刑罰必要。

㈡、聲請所指受刑人經臺南地院105 年度訴緝字第74號判決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刑,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諭知應提供120 小時義務勞務之附條件緩刑4 年,於106 年4 月28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可考。

受刑人陳明欲在租屋處(臺南市○○區○○里○○000000號000 房)履行義務勞務,經檢察官命其應於106 年4 月28日至107 年10月27日,前往臺南市○○戶政事務所○○辦公處(同市○○區○○里00號)提供120 小時義務勞務,受刑人並具結承諾每月最低履行12小時,然履行狀況不佳,迭經觀護人函文告誡(同年11月2 日、12月5 日、107 年1 月4 日),並去電本人(或囑其父親轉知)催促履行(107 年7 月10日、9 月10日、10月22日),受刑人除於106 年9 月5 日向義務勞務機構報到外,僅於同年11月23日、12月13日各履行3 小時、4 小時,嗣手機即成空號而無從聯絡,受刑人提供義務勞務僅7 小時之時數顯然過低,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執護勞字第85號觀護卷宗可稽。

㈢、訊據受刑人自陳已於107 年初搬離○○區○○上址,遷至同區小○○00之0 號租屋處,並未告知執行義務勞務之觀護人,徒泛稱因生活壓力大,去年發生很多事情,所以未能履行承諾云云(見原審卷頁35-37 )。

審酌受刑人先前所留門號已成空號,期間更未曾主動聯絡或陳報有何不能履行情事,查無正當事由,堪認逃匿而拒絕履行,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因以裁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去年因小孩即將出世,且為脫離原生活圈以斷絕損友才會更換電話及住址,但均有向觀護人報備,且按時為保護管束之報到,未履行義務勞務係受刑人疏忽遺忘,在此承諾會在三個月內完成緩刑條件,受刑人是家中經濟來源且孩子還小(附女兒107 年11月4 日出生證明),請再給一次機會,在外上班照顧家庭云云。

四、本院之判斷

㈠、

⑴、刑罰之特殊預防功能在於對犯人之威嚇與教育,而植基於受刑人個別化處遇之緩刑制度,係相對目的刑論之展現,其有保全犯人廉恥促其自省悔罪之積極作用,配合緩刑撤銷機制所具之消極威嚇作用,則是對受刑人嚴正之告誡與警示,倘其不自珍重更生,以致功利取向之特殊預防目的無法達成,則緩刑即應該或可得撤銷而執行原宣告刑罰,以彰顯責任應報之正義,以及社會對法秩序信賴與威嚇等一般預防之刑罰功能。

⑵、針對犯人之特殊預防,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緩刑要件,取決於消極而言「有無再犯之虞」,積極而言能否「獎勵或策其自新」之考量(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49年台上字第281 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參照)。

然同植基於該等目的論刑罰觀者,尚有著眼於常人對法敬畏與恪守之一般預防考量,其具面向社會之宣示意義,藉由罪刑法定之刑罰預告功能暨其妥當執行,消極可威嚇潛在犯罪者勿敢觸法,進而積極維繫民眾對法之信賴。

在責任應報限度下,兼顧且平衡犯人個體(特殊)與社會群體(一般)衝突之刑罰暨執行始稱公正。

⑶、斟酌特殊預防需求,有相當理由足認犯人有再犯傾向,或者即令無虞再犯,然基於維護法秩序之一般預防所必要者,均不宜宣告緩刑,此委諸法院為符合法律授權目的下之合義務性裁量。

至緩刑撤銷之實質要件「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致「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則亦應一貫地斟酌當初之緩刑宣告基礎是否已告喪失。

亦即權衡希冀受刑人改悔自新不致再犯之期待倘已落空,或者考察受刑人執行猶豫期間之不良表現,致使刑罰之暫緩執行已不足以維護法秩序而喪失一般或特殊預防功能者,均應(義務)或得(裁量)撤銷緩刑宣告,如此始符體系性之規範意旨。

⑷、故而,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與否,判斷是否已造成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或初犯改過自新所為緩刑之寬典已難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審慎裁量原宣告之緩刑應否撤銷。

㈡、受刑人前揭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刑,經承審法院諭知提供120 小時義務勞務負擔之附條件緩刑寬典,受刑人詎漠視義務要求,輕賤以對,未切實履行,法治觀念薄弱,該等初為激勵悛改並維繫刑罰預防功能之企求已不可期待,允無從愜當「刑期于無刑」之緩刑目的,非執行刑罰不足教化矯治,原猶豫之刑罰確已不宜暫緩執行。

本院以原審就受刑人前揭違反緩刑所附提供義務勞務之負擔,有「得」撤銷緩刑之情形,兼衡法羈束性與自由性之規範意旨,本於合目的性之義務裁量,妥適考量受刑人未能確實儆惕革非,彌過自贖,論述判斷受刑人顯露對法秩序輕忽態度,違反緩刑所附負擔情節重大,原緩刑宣告未能達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理由,核無違誤或不當。

受刑人不服原裁定,徒陳一時疏忘及家庭因素等情由,求予機會云云,空言難憑,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憲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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