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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毒抗字第7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蔡仲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2 月14日裁定(108 年度毒聲字第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理由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未簽收任何戒治裁定,即立即轉戒治。
受勒戒人在所循規蹈矩,表現良好,為何二級毒品或初犯一律勒戒成功,累犯或一級毒品皆戒治處分,為此提出抗告。
二、經查:㈠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
但原審法院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前,得以裁定停止執行。
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抗告人指其未收到原審強制戒治之裁定,然執行單位已收受該裁定者,裁定已行生效,執行單位當得據以執行,除非原審法院裁定停止執行,否則抗告人日後收受裁定,提出抗告之權利,對原審裁定之執行效力,並不生停止作用。
是執行單位將抗告人轉戒治執行,依法尚無違背。
㈡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107 年度毒聲字第382 號,期滿日為民國108 年2 月27日),執行後,認有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傾向,而其評估標準,分為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在於抗告人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另有多筆其他犯罪紀錄,又首次毒品犯罪係在21歲至30歲之間,入所時有多種毒品反應,在物質使用部分,抗告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方式包含注射使用,施用年數已超過1 年,且未發現抗告人有精神方面疾病,經綜合評估後,抗告人之戒絕毒癮之態度、動機、就醫意願僅達中度,工作方面,抗告人僅於工地兼職,並無全職工作,家庭方面,家人並無濫用藥物情形,但亦未訪視抗告人,出所後,抗告人欲與家人同住。
上述各項評估事項後面均有一定之分數,經加總後,抗告人於動態因子得分為99分,靜態因子得分9 分,合計108 分,已超過標準分數,落入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區間。
以上各情,有觀察勒戒裁定、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108 年1 月29日函文、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可證。
經本院檢核卷內資料,含被告之前科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述筆錄、經通緝逮捕到案執行觀察勒戒、於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案等情狀,認被告停止觀察勒戒後,其身心狀況應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家庭、社會、醫療等環境,及國家公權力尚無法約束其不再施用毒品,是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前述評估並無違法不當。
㈢抗告人認其於所內表現良好,然表現是否良好,有無違反所內規定,僅係評估之參考事項之一(屬動態因子之一),並非全部,此觀上述評估標準紀錄表自明。
抗告理由所指之評估標準不公等情,亦乏根據。
本院不採。
三、綜上,本案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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