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8,毒抗,80,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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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毒抗字第8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文小淋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一0八年一月十九日所為之一0八年度毒聲字第十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一0七年八月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南市○○區○○路○○○巷○○○弄○號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予以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民國一0七年八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許,在上開處所經警查獲,並獲得其同意於同日十八時三十五分許採驗其尿液,經檢驗出其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查獲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另抗告人即被告甲○○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七時許,在台南市○區○○路○段○○號○○○○○0000號房間內,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經警持原審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飯店房間執行搜索,並於同日十三時二十三分許採驗其尿液,經檢驗出其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查獲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即被告甲○○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經查:抗告人即被告甲○○確有於上開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予以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次之事實,業據抗告人即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另其於民國一0七年八月十四日十八時三十五分許及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十三時二十三分許所採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聲搜字第一一五0號搜索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等在卷可稽,足證抗告人甲○○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次查:抗告人甲○○並無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前科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

是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抗告人甲○○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雖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於案發後已積極主動將提供毒品者之姓名、銀行帳戶、交通工具、入住之汽車旅館名稱及在自動櫃員機領款之時間等資料交予警方追緝,並出庭作證,因而查獲提供毒品之人及其他重大通緝犯,足見本件抗告人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抗告狀誤載為第二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乃原審仍裁定令抗告人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顯有未洽等為由,因而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

惟查:本件抗告人甲○○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已如前述,且檢察官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抗告人甲○○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則揆諸前開說明,法院即應以裁定令抗告人甲○○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無其他裁量之餘地。

至於抗告人是否確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經核則非是否應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時所應審究之範疇,是抗告人以上開理由認本件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而不得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五、是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令抗告人甲○○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上開理由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依前所述,非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志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郭馥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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