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8,毒抗,83,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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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毒抗字第8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憲政


上列抗告人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2日裁定(108 年度毒聲字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本人為低收入戶且單親,有一個16歲女兒,請求改判抗告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即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某時許,在嘉義市○○○路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白不諱,且有勘查採證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為證,是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堪以認定。

又被告未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佐,從而原審以抗告人有上揭施用毒品犯行,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人雖請求改以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

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屬強行規定,被告既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究否適宜緩起訴,事屬檢察官之職權範圍,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抗告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應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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