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8,毒抗,87,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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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毒抗字第8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奇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處分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國108 年1 月31日刑事裁定(108 年度毒聲字第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僅憑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出具之評估標準,即心理輔導師幾個簡單的問題,即裁定伊有繼續施用毒品的傾向,伊不能信服,伊要求重新審理戒治裁定,希望衛生福利部重視個人評估,保安處分已經限制人身自由,希望司法不要忽視人權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3 項合併計算分數:㈠分數60分以上,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㈡50分以下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㈢51分至59分間判定者再做整體評估後決定,若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需加註理由;

㈣情形特殊之個案,在認定依據上述分數判定原則不合適時,可依據實際之狀況詳實註明判定之理由,另為判定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而其中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依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

「臨床評估」係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

「社會穩定度」則係依工作、家庭等;

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

判定者判定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合計3 項分數,固係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但非唯一標準。

綜合評分者,應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可稽,是評斷有無吸食毒品傾向,係一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經查:抗告人前因先後於107 年4 月9 日、7 月17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7 年9 月19日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376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即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有上開刑事卷宗在卷可查。

抗告人入所執行後,經該所評定結果,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為39分、「臨床評估」為16分、「社會穩定度」則為10分;

若以動、靜態因子區分,其中「動態因子」為6分、「靜態因子」為59分,總計65分,故而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108 年1 月22日高戒所衛字第10810000450 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憑(第277 號偵查卷第103頁)。

四、抗告人提起抗告,雖質疑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證明書等語,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兼具有自由刑之性質,然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

於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或因長期有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藉由毒品作用暫時隔絕現實環境,其反覆性、繼續性地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實較沒有毒品前科者高,因此上開評估標準方會將勒戒人之前科紀錄列入重要之評分項目,且於評分說明手冊明訂:所謂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不論其為吸食施打、運輸、販賣、持有毒品或其他罪名,凡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原肅清煙毒條例、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相關刑罰規定者均屬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緩起訴後不起訴的紀錄也列入毒品相關犯罪紀錄項目範圍(見該手冊第一、㈠、1.點)。

本案抗告人於88年間即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可見抗告人初次施用毒品的年齡甚輕;

抗告人本次遭裁定送觀察勒戒,即係因先後於107 年4 月9 日、107 年7 月17日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抗告人於4 個月內即被查獲2 次施用毒品犯行,且長達4 個月的期間均未能戒除毒癮;

再參以:抗告人第1 次犯行遭查獲的時候,坦承還有向上游毒品賣家購買2 、3 次甲基安非他命(第873 號警卷參照);

另抗告人第2 次犯行遭查獲的時候,住處遭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共3.98公克)、吸食器、電子磅秤、夾鏈袋,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多位買受人指證抗告人涉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抗告人雖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卻坦承有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第6971號警卷抗告人筆錄參照);

在在顯示抗告人長期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伍,可以合理推斷毒癮甚深,則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綜合上開各種情況,認為抗告人於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而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即屬合理,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五、綜上,本件抗告人前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既經專業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以消除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

原審法院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人執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玟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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