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8,聲,128,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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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2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羅仁祥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107 年度執聲他字第218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羅仁祥(下稱聲明人)有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447 號裁定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6年確定,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聲字第1074號裁定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10月確定,合併計算刑期高達有期徒刑44年10月,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執聲他字第218 號執行案件執行中。

雖未違背法令,卻未將生命長短列入考量,已嚴重違背比例原則,如同終生監禁,違反保障人權之旨,聲明人所犯者,非濤天大罪,亦非十惡不赦之人,上開刑度無異另類死刑宣告,應為臺灣司法之疏,請慎重適當處置,方屬合適。

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447號裁定附表編號1 、2 之罪,若是分案獨立,其餘之罪即可全數列入併罰之法定刑內,亦即立法目的為使受刑人受惠,兼顧受刑人之利益及維持法之安定性與罪責均衡原則,應給予受刑人選擇權之行使。

(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謂執行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刑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未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而言,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最後犯罪事實法院檢察官為之。

如受刑人於刑之執行中,尚發現有部分之罪刑,與執行中諸多罪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未依法處理或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時,因其請求係刑之執行中,自應認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准受刑人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68 號、98年度台非字第195 號、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可參。

為此聲請將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447 號裁定附表編號1 、2 之罪獨立執行,其餘之罪合併再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而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

三、經查:

(一)聲明人前因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計13罪,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101 年5 月31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447 號裁定合併定其執行刑有期徒刑26年,並於101 年6 月20日確定在案。

②另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計7 罪,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2 年8 月23日以102 年度聲字第1074號裁定合併定其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10月,並於102 年9 月3 日確定在案。

上開①②二裁定應接續執行,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執聲他字第218 號執行案件執行中,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447 號裁定之聲明人刑期自100 年4 月21日起至126 年2 月23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聲字第1074號裁定之聲明人刑期自126 年2 月24日起至144 年12月23日,有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447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聲字第107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8 年3 月7 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101 年度聲字第447 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

(二)聲明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計13罪(即如本院101年度聲字第447 號裁定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既因符合數罪併罰要件,而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經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447 號裁定合併定其執行刑有期徒刑26年確定,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執聲他字第218 號執行案件,依上開本院裁定內容執行,其刑之執行或方法並無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之處,依前開說明,聲明人就上開檢察官之執行處分聲明異議,自無理由。

至於聲明人主張將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447 號裁定附表編號1 、2 之罪另分案獨立執行,其餘之罪合併再定應執行之刑云云,查本院上開裁定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2 罪,既與同附表其他編號3 至13所示11罪,經核符合數罪併罰要件,則本院依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執行刑,自屬於法有據。

至於聲明人主張本院上開裁定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6年刑期過重,未將生命長短列入考量,違反比例原則,如同終身監禁云云,然查,聲明人於收受本院上開裁定後,並未抗告,該裁定早於101 年6 月20日確定,有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447 號刑事卷宗可憑,時過六年餘始行主張上開裁定所定執行刑過重云云,自屬無理,亦非本件聲明異議案件所得審酌事項。

(三)另聲明人請求將上開本院裁定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2 罪另行分案獨立執行,其餘之罪合併再定應執行之刑云云,核屬違背102 年1 月23日修正前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3條數罪併罰,合併定執行刑規定,於法不合(按聲明人曾前於108 年1 月25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聲他字第218 號執行案件,聲請將上開本院裁定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2 罪另行分案獨立執行,業經該署函覆所請於法不符,礙難准許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文附卷可憑)。

聲明人所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68 號裁定意旨,係受刑人於檢察官指揮刑之執行中,發現尚有其他已確定之有罪判決與執行中之案件,合於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而請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重新更定其應執行之刑。

聲明人另引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95 號裁定意旨,係指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所謂裁判確定,仍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

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被告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按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447 號裁定附表所示13罪,經核確符合上開數罪併罰要件)。

均與聲明人主張將已經符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13罪,其中2 罪刑任意分離執行,再就其餘10罪重新定執行刑之情節,迥然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至於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內容未據聲明人提出,網路上亦查無該則裁定,本院尚無從加以審酌。

四、綜上所述,聲明人就上開檢察官之執行處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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