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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秉宏
選任辯護人 林重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236號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涉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要求其母親配合其所供作證一情,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07 年11月28日起執行羈押3 月,並於108 年2 月28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雖有持柴刀揮擊被害人之行為,然未造成被害人重大傷害,且立即停止攻擊行為,犯後仍留在住處附近,並無逃亡,本件應屬傷害故意,無殺人犯意。
被告自遭拘提後,羈押至今,如無法交保,便無法與母親、妻子修補感情,將使被告母子遺憾一生,被害人即被告母親、被告配偶均認當時只是要提出傷害告訴,給被告一個教訓,從無想過會發生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之嚴重結果,家中仍賴被告經營農業機器及務農支持家計,為此請求撤銷羈押,或給予交保、限制住居之機會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法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二審以六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案業經本院於108 年3 月13日判處被告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就被告部分,因未上訴已於108 年3 月26日確定;
就檢察官部分,如未上訴,將於108 年4 月2 日確定,此有送達證書可按(本院卷第240至242 頁),先予敘明。
被告上開延長羈押期間尚未屆滿,且被告部分業已確定,待檢察官部分確定即應送執行,本院審酌上情,衡以被告前有違反保護令之情況,顯見其有多次家暴被害人之舉,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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