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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丁瑞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瑞鴻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瑞鴻因犯竊盜等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均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故得定其應執行刑。
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6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該等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三罪,各罪雖均非偶發性犯罪,但依各罪性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因其所犯罪名與侵害之法益種類均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
是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爰依法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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