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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8號
聲明異議人 邱德修
上列聲請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117 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31 日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理由略以:本件係針對鈞院108 年度聲字第117 號聲明異議,本件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83條之3第1項規定,可向法院聲明異議,因被告李欽銘父母墓地現在重新建造,被告李欽銘是有親人任職新化林場、國有財產局,否則豈可於最近重新建造新墓,原舊墓不宜風水,是風水造成他人損害云云。
二、對法院裁判或處分不服之聲明異議,限於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或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強制處分、罰鍰、限制接見通信等處分不服者,或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等事項,始得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 、第416條、第484條之規定甚明。
三、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117 號刑事裁定,是以聲明異議人之聲請不合法,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是本件聲明異議人若對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117 號刑事裁定結果不服,應以抗告方式為之,況刑事訴訟法並無「第283條之3 」該規定,異議人以法無規定之條文,對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117 號刑事裁定聲明異議,即乏依據。
再者,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117 號刑事裁定,並非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
亦非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關於強制處分、罰鍰、限制接見通信等處分;
更不是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等事項,自非可得聲明異議救濟之對象,聲明異議人之聲請並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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