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8,聲,159,201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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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福成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7 年度侵上訴字第123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犯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7 年11月26日執行羈押,嗣再裁定自108 年2 月26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二、被告雖主張:其因住處圍牆被建設公司惡意推倒,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免得被告日後服刑完畢後無家可歸等語。

然查:被告涉犯對身心障礙之女子乘機性交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侵上訴字第1231號案件審理後,業於108 年2 月13日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被告犯罪嫌疑確實重大,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曾有無故不到庭經拘提未著而通緝之紀錄,被告也沒有使用行動電話可供連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也坦承:其無親人可為其交保,如果在外面的話為了找工作也需要到外地去等情,因此被告乃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為了保全後續審判、執行程序的順利進行,乃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仍執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玟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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