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宇宥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取財等案件(本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8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宇宥因詐欺取財等案件,於本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8號審理中,因另有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5、656號審理中,而該等案件提領款項之犯行,與本件實屬同一犯罪事實,與本案為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7條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上開二案,裁定移轉管轄,合併審理云云。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
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3項本文各有明文;
又「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1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該管法院,係指直接上級法院,如管轄法院與移轉法院不隸屬於同一高等法院或分院者,則應向最高法院聲請移轉管轄(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1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就其所犯數罪各案,因各繫屬於本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8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5、656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上開三案雖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若合於合併審判之規定,亦必於各該繫屬之法院有不同意合併審判時,始發生由其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問題;
本件聲請人未促請、等待各該繫屬之法院表示意見,即聲請裁定合併審判,已於法不合。
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直接上級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本院之直接上級法院為最高法院,本院並非該相牽連案件之共同直接上級法院,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移轉管轄,亦屬不合。
故聲請人之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宛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