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8,聲,163,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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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竑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竑豪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竑豪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沈竑豪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又上揭各罪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之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稽,本案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

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刑制度之設計。

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罪數合計為7 罪,犯罪次數非少,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4 之案件,共4 罪,均係犯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屬偶發性犯罪,性質上為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

如附表編號5 至6 之案件,共3 罪,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非屬偶發性犯罪,此部分犯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助長毒品之流通、散布,對於國民身心健康、社會秩序具有重大危害,但販賣毒品之次數僅3 次,且犯罪不法所得金額非高,惡性非重。

再者,如附表編號5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計2 罪所處之刑,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567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8 月確定在案。

是本院再就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各罪,再為定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內部界限拘束。

則參諸上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應於有期徒刑15年3 月以上,25年以下酌定之。

四、綜上,認為受刑人所犯罪數雖非少,依其犯罪情節、態樣、所侵害法益及罪質大部分具有相同性,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其惡性非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造成受刑人更生絕望之心理,有違刑罰之目的。

是綜合上開各情判斷,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法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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