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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威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威伸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40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40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先後經判決確定,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裁判確定前(編號1、2),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
三、爰審酌附表所示各罪規範目的、法定刑度、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並非偶發性、與其前案紀錄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個人及社會法益之加重效應、附表所示罪數所反映之被告長期參與不法詐欺集團牟利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長期冒用政府機關名義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處罰之期待等,於法律性拘束之界限內加以裁量(編號1、2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1月、編號3至5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編號7至40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3月),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宛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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