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8,聲,167,2019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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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信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年度執聲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信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信男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定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陳信男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各罪間雖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受刑人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可稽(本院卷第11頁),則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爰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宗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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