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8,聲,169,2019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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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清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清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清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6 「犯罪日期」欄「106.10.01 」之記載,應更正為「106.10.12 」;

附表編號7 宣告「宣告刑」欄「各處...」應更正為「處...」外,餘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

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他各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法原不得併合處罰;

惟受刑人業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信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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