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8,聲,173,201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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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祥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祥偉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祥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件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並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

準此,本件附表所示之罪既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而應併合處罰之案件,自應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如附表,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6、7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至5、8、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亦有聲請書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3頁),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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