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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銘仁(原名羅啟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一0八年度執聲字第八十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銘仁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銘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因本院乃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院審核卷附附表所示相關判決書、受刑人羅銘仁之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羅銘仁請求將附表所示四罪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定應行刑調查表等結果,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羅銘仁所犯附表所示四罪,均與毒品有關,其中編號1號部分屬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業已執行完畢,另編號2號至4號所示三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九月,上開四罪之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期間近三月及受刑人羅銘仁在監接受教化所須之時間等情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志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馥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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