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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吳弘毅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弘毅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92年上訴字第1314號吳弘毅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卷內第54-175頁其具狀之「刑事答辯狀」影本,暨如附件本院該判決中螢光筆標示部分之證據資料、筆錄等影本,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544號沒入保證金刑事卷宗之全卷資料影本(另含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0年度他字第967號卷第41-42頁訊問筆錄、第44頁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所需,聲請預納費用後,付與本院92年上訴字第1314號吳弘毅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卷內第54-175頁其具狀之「刑事答辯狀」影本,暨如附件本院該判決中螢光筆標示部分之證據資料、筆錄等影本,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544號沒入保證金刑事裁定前後完整之資料影本(台南地檢署要求具保至沒入保證金刑事裁定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
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至於「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理由,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雖無明文。
惟參酌我國實務對於「聲請再審或抗告之刑事案件,如有當事人委任律師請求抄閱原卷及證物,現行法並無禁止之明文,為符便民之旨及事實需要,自應從寬解釋,准其所請」(參照司法院76年10月22日76院台廳二字第06125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編印「辦理刑事審判紀錄業務」第131點)之同一法理,暨日本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在被告案件終結後,均得閱覽訴訟紀錄。
但對訴訟紀錄之保存或對法院及檢察廳之事務有妨礙者,不在此限。」
之立法例,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內筆錄或文書資料之影本,既無禁止之明文,自宜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予以從寬解釋。
是以除另有保密或限制規定或安全之考量外,自應從寬准予預納費用而交付卷內【筆錄或文書資料】之影本,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1012號裁定參照)。
三、聲請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61號判決,就違反公司法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詐欺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詐欺罪部分並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嗣兩罪經本院以93年聲字第2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3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
茲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所需,請求付與本院92年上訴字第1314號吳弘毅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卷內第54-175頁其具狀之「刑事答辯狀」影本,暨如附件本院該判決中螢光筆標示部分之證據資料、筆錄等影本,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544號沒入保證金刑事裁定前後完整之資料影本(台南地檢署要求具保至沒入保證金刑事裁定公示送達),依上所述,尚無不合,爰依其聲請意旨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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