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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怡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怡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郭怡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郭怡良所犯上開各罪中,其中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另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罪,係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但不得易科罰金),其餘各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郭怡良已於民國108 年2 月27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各罪全部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聲請書1 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盧建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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